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
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路口,因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得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經員警攔檢發現上開違規事實而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於97年12月16日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繳納公益金50,000元,異議人已經做了許多反省,又因異議人失業8個多月沒有收入,且家中有2名子女需撫養,原處分機關另又裁處異議人罰鍰49,5
00元,異議人實無能力繳納,是依法聲明異議,懇請准予撤銷異議人所需負擔之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四、至於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
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並於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併予說明。
五、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違反刑事法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實指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參諸前揭說明,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法律處罰」,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處繳納差額;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處繳納差額之不合理差異,應認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10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孝順街口之某小吃攤內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忠誠路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遲緩,不慎與 謝幸菁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員警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在卷,且有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又異議人並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331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毒品減害專戶支付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568號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7年3月3日支付5萬元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據上,異議人雖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給付50,000元予國庫,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罰鍰部分,即不得再對異議人重複裁處罰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規定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含緩起訴處分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查,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小貨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9,500元,異議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並未低於此一數額,是並無依前揭規定裁處差額之問題。綜上,原處分機關上揭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尚有未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另改為裁處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均未表示不服,又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部分,亦已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業於97年10月20日發還異議人一節,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可參,並為異議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11頁),併此敘明。
八、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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