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更(五)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 常業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90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547號、第10531、第1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部分撤銷。
甲○○被訴常業重利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王建裕 、 吳志斌 、 張顯嘉 、 李崇成 及 紀青秀 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二年七月間,在台南市○○路○段○○○巷○○號,由王建裕以月息九分之利息提供借貸之資金,甲○○等人則負責尋找客源及實際接洽貸放款事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乘 余寶旻 等人因極須用錢急迫之際,以收取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條件,貸予金錢,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總金額、利息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重利犯嫌,無非係以:㈠張顯嘉自首書狀及偵查中所陳述。㈡證人余寶旻、劉 堯山 、 李宏倍 、乙○○、 莊順泰 等人之指述。㈢共同被告即證人吳志斌、紀青秀、張顯嘉分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證述。㈣被告甲○○之供述。㈤同案被告被告王建裕住處搜得之告訴狀及訴訟文件二冊、承諾書一冊、存證信函及和解書一冊、存摺五冊、票據代收摺四冊、支票二冊、銀行支票簿存根二冊、匯款委託書一冊、通訊錄一冊、印章十枚、及於吳志斌住處搜得 林德 發、 汪禹利 等支票、本票十三冊可資佐證等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
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有向王建裕借錢,利息二至三分,借了約五、六十萬元,是自己做生意用(冷氣維修),並不是去放高利貸給別人。伊不認識余寶旻、李宏倍、乙○○、莊順泰等人,也沒有借錢給他們,亦沒有與王建裕、張顯嘉、吳志斌、李崇成及紀青秀共同借錢給他們等語。
肆、經查: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採用之證人之陳證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卷內書證)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附表所示重利之被害人,並無人指證被告有何重利之行為:
⑴證人余寶旻於原審證述:渠確曾透過 劉堯山 向王建裕借錢
,總共借了三百萬元,利息是每十萬元月息五千元,另外加算佣金每十萬元為四千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反面)。於本院證稱:渠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王建裕借錢,月息十五分,並陸續借三百多萬元,至八十二年二月總共還五百多萬元;一百萬元一個月十五萬利息,是先預扣,實際可拿八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宗第一九八頁)。證人劉堯山偵查中證稱:渠借錢給余寶旻有的是十分,有的是五分,至於余寶旻向王建裕借錢部分,是他們自己接洽,渠不知道(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五四七號卷第五十六頁);又證稱:王建裕曾借給余寶旻利息十五分,錢由王建裕叫會計交給余寶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七頁反面)。於原審時則具結供證稱:渠有借錢給余寶旻,余寶旻也有透過渠向王建裕借錢,剛才余寶旻所說十萬元收四千元佣金是渠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五頁)。依證人余寶旻、劉堯山所為之證述,可知余寶旻借貸係接向王建裕借款或透過劉堯山向王建裕借款,並無向被告甲○○借貸或透甲○○向王建裕借貸情事。是可認證人余寶旻向王建裕借款與被告甲○○無涉。
⑵證人李宏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調查站證稱:渠於八十一
年間,因幫朋友還債,向王建裕借款一百萬元,月息三分,以後陸續借貸,月息為四分至五分不等,至八十二年五、六月間,本息累計達四百多萬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五四七號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調查筆錄);嗣於偵查中又具結供證稱:渠自八十一、八十二年間,陸續向王建裕借貸,月息三分至五分不等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二頁反面)。於原審時又供證稱:渠於八十年有向王建裕借款,利息多少已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是證人李宏倍之證詞,可知其係向王建裕借款,與被告甲○○亦屬無涉。
⑶證人乙○○於調查局證稱: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透過
林德發 介紹,係向李崇成借款,而非向吳志斌借款等語,利息三十分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五四七號卷第二宗第二三二至二三三頁);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證述:渠於八十三年間向李崇成借了很多次,共二百多萬元,利息是三十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五五頁);嗣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供證: 渠開 給李崇成之支票,是付給他利息,但跳票後吳志斌說渠向他借款,李崇成的錢加上利息共八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八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崇成於原審證稱:伊曾向王建裕取得資金轉貸他人,以貸予乙○○為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九頁)。依證人乙○○、李崇成之證詞,可證證人乙○○係向李崇成借貸,而李崇成之資金係向王建裕取得,均與被告甲○○無涉。
⑷證人莊順泰證稱:渠係向王建裕借款,八十一年所借之款
項,是陸續借款,且陸續還清,利息是一般民間利息二分至三分,借款金額已記不清楚,係以支票或現金還,至八十二年底還清;八十三年初又陸續向王建裕借款達九百萬元,利息變為月息五分、七分及九分不等,通常是一個月付一次利息(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五四七號卷第七十九至八十頁);又證稱:渠自八十二年向王建裕借款,月息二分,有借有還,後來渠之卡車發生車禍,自八十三年又向他陸續借款九百萬元,開始利息二分,後來有三分,渠與他只有借款關係,沒有合夥關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十四頁反面至九十五頁)。依證人莊順泰之證詞,可認係直接向王建裕借款,亦與被告甲○○無涉。
⑸證人林德發證稱:伊與王建裕並無金錢往來,伊於八十三
年間簽發支票向吳志斌借錢,利息以十五分計算,但不知何所簽發支票會到王建裕處等情(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五四七號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三頁)。依證人林德發之證詞,可認係向吳志斌借款,亦與被告甲○○無涉。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張顯嘉、吳志斌、 紀秀青 亦無被告確有同為重利犯行之證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顯嘉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八十年間被王
建裕僱用,月薪一萬五千元,做記帳。李崇成於八十二年
六、七月間後,分開做,向王建裕拿錢,利息九分,以支票擔保,當天要交票,要付利息,早期拿時利息五分或七分。借出去之利息有十分、十五分、十八分不等。吳志斌、李崇成他們借出之利息較高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五四七號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原審時則供稱:領薪水是前階段時期,後階段是做抽的,就沒有再領薪水。…款項是伊以九分利向王建裕借的,再以十二分至二十四分轉貸給其他客戶,…王建裕不知伊貸與何人,貸款給別人利息是伊定的,其中的利差由伊賺取,但客戶倒帳由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四至二五五頁),本院上訴審供稱:起先是被僱用,是事後才拿(借)錢投資。乙○○是向李崇成借的,都是自己個人的客戶。王建裕錢有借伊等四人(按指張顯嘉、甲○○、吳志斌、李崇成,惟未能證明甲○○向王建裕借款項有向他人放貸,詳如後述),一萬元利息一月九百元,即俗稱九分利,伊借給他人十三分或十五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三頁、一五一至一五二頁);於本院重上更一審時則又供稱:伊沒有與吳志斌等人向王建裕借錢後轉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嗣於本院重上更一審時又供述:有累積向王建裕借了一千多萬元,利息二、三分不等,借錢目的是有朋友欠錢向伊借,伊再向王建裕借錢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0三頁)。迄於本院重上更二審時則供稱:王建裕借給伊之利息不一定,有的沒有拿利息有的三分左右,余寶旻與伊沒有金錢往來,李宏倍、莊順泰,伊沒有放高利貸予他們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二宗第一0一、一三一頁),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則供述:伊有向王建裕借錢,但利息沒有那麼高,因他告伊侵占,致伊被判刑一年,這期間王建裕對伊講話比較誇張,伊是有向王建裕借錢並放款給朋友,但利息沒有那麼高。又余寶旻亂講話,伊根本沒有借錢給他,說利息九分是誇大其詞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宗第二0五至二0六頁)。是依證人即被告張顯嘉之證述,其向王建裕取款係各自放貸而從中取得價差,是其所涉重利行為自與被告甲○○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縱其證述被告甲○○有向王建裕借款情事,附表之重利被害人並未證述向被告借貸,除此之外,卷內亦無可認被告有何從事放貸行為,則證人張顯嘉之證詞,顯難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志斌雖於調查站時供述:乙○○自八十
三年八、九月間,透過李崇成向伊借了八百十萬元,月息十三分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五四七號卷第十六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借李崇成一千萬元,利息九至十三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一頁);於原審時則供述:王建裕並非幕後金主,伊有向王建裕借錢,利息是三分,調查筆錄是調查員自己寫的,有時王建裕並沒有拿利息,不是起訴書所載的十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第二宗第七十九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時則供述:伊借給人家是二、三分利息,伊是借給乙○○,當時他拿壹張礦山向伊說,他的貸款下來後有一千多萬元可以還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五五頁、第二一五頁);於本院重上更一審時則供述;伊是向王建裕借錢給李崇成,伊向王建裕借錢一千多萬,再透過李崇成借給乙○○,借給李崇成及乙○○的利息,每月六分到七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於本院重上更一審時又供述:以前乙○○是向李崇成借的,後來李崇成借乙○○後沒有錢,所以來找我,後來的八百萬元都是我經手的,他說如果借他八百多萬元,以後他貸款下來要借我一千萬元,無利息的用一年,伊就是貪圖這點小利才借他的(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於本院重上更二審時則又供述:乙○○是透過李崇成的關係向伊借錢,伊只借他三分,林德發伊亦是借他三分,他向伊借款是開採用,伊說如開採得利,讓伊分紅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一宗第一三0頁);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則供述:伊有借錢給李崇成、乙○○、林德發,但利息只是三分,伊向王建裕借錢,但並沒有九分利,而且有時候他也沒有向伊算利息。乙○○原先是向李崇成借款,後來李崇成介紹他來向伊借錢,說要去台東開發1個礦山,並由乙○○開支票,由李崇成背書,後來支票跳票後,伊就對他們二人提出告訴。伊有向王建裕借錢,當時伊向王建裕借了大約四百、五百萬元,他向伊收取二分的利息,伊借給乙○○的利息是三分利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二宗第一五九頁);審酌證人吳志斌之供述,固自認有放貸他人之行為,惟與被告無涉,且其借款或放貸之人即李崇成、乙○○、林德發等人,亦未曾證述被告甲○○有參與證人吳志斌借款或放貸情事,自不得以證人吳志斌之證述,採為被告甲○○本件論罪之基礎。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紀秀青雖於調查站、偵查中時供述:王建
裕借給其他人在一分半至三分,借貸給張顯嘉等四人約五分左右,後期約為九分左右,領錢時會交待吳志斌、甲○○陪我去領,張顯嘉等人在有借款人需要借款時,會向王建裕講,後由王建裕決定貸放對象後,交待我至銀行領出所需金額後,交給他們四人,而他們四人則於下午拿支(本)票、第一期利息(第一期利息均先扣)及支(本)票明細紀錄紙,共三項裝在信封袋內交給我記載統計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五四七號卷第四頁、二十一至二十四頁),然於原審時即否認上開供述,供稱:伊受僱王建裕,伊並不知情,伊在調查站講的並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反面、一六八頁);於本院上訴審則供述:伊當時在那裡上班,只知道張顯嘉向王建裕借款而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二一六頁);是共同被告紀秀青之供述,亦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縱採認紀秀青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放貸情事。再參以扣案於被告王建裕住處搜得之告訴狀及訴訟文件二冊、承諾書一冊、存證信函及和解書一冊、存摺五冊、票據代收摺四冊、支票二冊、銀行支票簿存根二冊、匯款委託書一冊、通訊錄一冊、印章十枚、於吳志斌住處搜得林德發、汪禹利等支票、本票十三冊等,經核,亦與被告甲○○無關,自亦不足為被告甲○○與王建裕等人有共同放貸而取重利之證明。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供述:李崇成曾向伊借款,利息九分
,錢是伊向王建裕借,利息三分等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一號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惟於本院前審已改陳稱:偵查卷中的筆錄應該不是伊之供詞,應是吳志斌之供述,因為伊並不認識 董弘安 ,不可能會去告他;李崇成也沒有向伊借過錢;伊亦未暴力討債;張顯嘉在檢舉書中所指述的,都是不實在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是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縱係其所供述,已有瑕疵,況被告前自白與證人李崇成所證不符(同前所述),且檢察官所指附表所示重利之被害人,亦均未供證被告確有放貸行為,自難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依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重利之犯行,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行為,核與常業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重利犯行,被告甲○○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甲○○關於常業重利罪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被告甲○○被訴常業重利犯行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諭知上開被告甲○○被訴常業重利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15號附表:
┌──┬───┬───┬───┬────┬───┬───┬──┐│編號│借款人│貸與人│時間│借貸金額│原因│資金│備註││││││(新台幣││提供者│││││││)及利息│││││││││(月息)││││├──┼───┼───┼───┼────┼───┼───┼──┤│1│余寶旻│王建裕│81年8│300萬元│ 經營生 │王建裕│經劉│││││、9月│,每100│意急需││堯山│││││間│萬元預扣│用錢││介紹││││││利息15分│││至迄││││││,以10天│││82年││││││為1期。│││2月│││││││││間,│││││││││共計│││││││││還款│││││││││500│││││││││餘萬│││││││││元,│││││││││仍未│││││││││完全│││││││││清償│││││││││完畢│││││││││。││││││││││├──┼───┼───┼───┼────┼───┼───┼──┤│2│李宏倍│王建裕│81年間│累計達│幫朋友│王建裕│期間│││││至82年│400萬元│還債││陸續│││││5、6月│,月息3│││借、│││││間│分至5分│││還款│││││││││,嗣│││││││││以讓│││││││││渡土│││││││││地方│││││││││式清│││││││││償。│├──┼───┼───┼───┼────┼───┼───┼──┤│3│乙○○│李崇成│83年3│200萬元│週轉│王建裕│至83│││││、4月│,以10日││吳志斌│年9│││││間│為1期,│││月間││││││月息30│││本金││││││分。│││及利│││││││││息累│││││││││計已│││││││││達│││││││││2000│││││││││多萬│││││││││元,│││││││││經李│││││││││ 瑞祥 │││││││││陸續│││││││││清償│││││││││,尚│││││││││有81│││││││││0萬│││││││││元,│││││││││未能│││││││││清償│││││││││。│├──┼───┼───┼───┼────┼───┼───┼──┤│4│莊順泰│王建裕│83年間│900萬元│週轉│王建裕│││││││,月息5│││││││││分至9分││││││││││││││││││││││├──┼───┼───┼───┼────┼───┼───┼──┤│5│林德發│吳志斌│83年間│700萬元│經營生│王建裕│││││││月息15分│意急需│││││││││用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