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6號
原告 劉育誠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 律師
法定代理人 王鑫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廖展陞 」之記載,應更正為「王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展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4月25日變更為王鑫,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113年4月25日台內團字第1130008140號函、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證書為憑,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鑫,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