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陳勇輯 被告 張若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1日、102年8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6年8月17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12,930元(其中消費本金97,762元、498,683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8.7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角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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