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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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倉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2時47分許,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忠孝路與忠孝一街49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李玉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一街4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8根肋骨骨折、連枷胸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足第一趾骨第2趾骨骨折及多處損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7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22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玉珍告訴被告林奇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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