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8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8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洪金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80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
佰陸拾柒元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與臺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
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567元,及
自民國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8%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給付104,690元,及自9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1年11月12日起至94年11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
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9.68%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93年10月1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13,567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2年7月31日向原告簽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依約得陸續借款,最高以80萬元為限,約定借款
期間自92年7月3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
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2月2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款104,690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
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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