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王怡文
被 告 李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6年6月30日,並簽立借據1份
為憑。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原告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
元,及自8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訂有清償
期限(即86年6月30日),則被告之清償責任應自86年6月
30日時起始負有給付還款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借
貸契約成立之日起即負遲延給付之責任,關於超過清償日翌
日之自86年7月1日起之前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因之,
原告之請求利息部分應自8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