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吳錦湘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4月21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1000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錦湘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錦湘意圖得利,經由關係人
戴蕉治 媒介,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里○○路○○○巷○○弄○號○○號房間內,被移
送人吳錦湘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為員警喬
裝之男客從事性服務,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認被移送人吳
錦湘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
與人姦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
以警詢筆錄、職務報告、現場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等為論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
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
為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
理由書第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
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
,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
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
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
其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
,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屆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
憲而具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
罰。
四、綜上,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
所指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2項,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另扣案之未拆封使用之保
險套6枚、潤滑液1瓶,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
或所得之物、查禁物,又被移送人所為既不構成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定之違序行為,自非供被移送人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
物,是欠缺沒入之法律依據,爰不予諭知沒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