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693號
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正
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
被 告 興達防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青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及97年10月29日
在國道新營服務區原告「新營南門市」,委託第三人 張國明
申辦「電子收費服務」(ETC),與原告簽訂「電子收費服務
契約」,提出車牌0000-00及車牌0000-00該兩輛自用小貨車
行車執照、已載有原告「興達防火工程有限公司」與負責人
「徐青志」印文之「電子收費服務代辦委託書」及張國明駕
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在該兩輛自用小貨車上各裝置一
台「e通機」使用,作為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扣款感應工具。
詎自97年2月23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被告所有前揭兩輛自
用小貨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而未完成扣款次數,已
達1,525筆,累計欠費新臺幣(下同)73,350元。原告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云云。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提出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電子收費服務代
辦委託書、電子收費服務切結書及交通○○○區○道○
○○路局97年1月28日業字第0970000971號函附補繳通
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等文件影本佐證,惟查原告提
出之「電子收費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委託人(行照登
記之車主)簽章欄」內「興達防火工程有限公司」與負
責人「徐青志」印章之印文,核與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
99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0455100號函附之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印文不符。原告於審理中亦坦承在
受理系爭兩件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時,並未核對公司變更
登記資料,事後亦未請被告(申請人)補正。是以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告申請系爭兩件電子收費服務申請,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法官鍾華
上列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