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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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9B202335號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桃警局交字第D9B2023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送達時受處分人正在花蓮玉里醫院接受治療,故該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於民國90年7月24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在並無違規及肇事下為警攔查,而受處分人也自承飲用1罐啤酒,並在駕照過期下主動配合警方簽名,何來拒絕酒測之可能?且在沒有酒精濃度之數值下,何來告發?基於保障人權及尊重司法下,在沒有證據且在罰單開立近3年始寄出違規裁決書,頗值爭議;另檢附報載案例供法官斟酌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定。復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即明,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3年4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9B202335號裁決書,於93年4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2樓」之址(註:同時一併送達壢監裁字第裁53-D9A993075、53-D9A524188號裁決書),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遂於同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異議人上址所在之20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上址信箱等情,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本件既已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住居所郵局,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其送達程序應屬合法。
雖受處分人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診斷書主張其自92年3月26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係於該醫院住院治療云云,惟此為原處分機關無從得悉,況依卷附受處分人所提陳述單所載,上址仍有受處分人母親居住(又受處分人雖稱:伊母親大字不識幾個,連自己名字都寫不好云云,惟查被告母親 李少蘭 為國中畢業,有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即難逕採),則縱被告因住院而當時未居住於上址,然其本應隨時注意有無相關郵件寄送,要難以此認原處分機關送達程序不合法。況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距前開診斷書所載住院期間末日(即93年10月29日)已逾1年餘,復遲至於95年1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是本件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至受處分人固主張其無本件違規事實云云,惟查須於異議人所提起之異議合法之前提下,法院方須審酌原處分是否具備合理性及正當性,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既於法即有未合,依首開規定,即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