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零時十分許行經桃園市○○○○○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酒醉駕車(測定值0‧四五mg/L),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異議人當時雖冒「 李新儒 」之名於違規舉發單上簽名,惟此部分業經本站詳查,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站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上開違規車輛之車主,惟當日並非異議人所駕駛,罰單亦係不明竊賊所簽,原處分有誤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至十一時三
十分許,與友人 郭民君林民雄 等人,於桃園市○○路、莊敬路口之大白鯊海產店用餐、飲酒,郭民君、林民雄均飲用啤酒,甲○○則飲用清酒,席間於晚間九時許有邀請 李欣儒 前來,但因李欣儒積欠異議人債款之償還方式未能談妥,李欣儒遂於晚間十時許離開,十一時三十分散席後,郭民君於十一時五十九分在家中以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異議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異議人稱其當時在桃園市○○路遇警方路檢不方便說話等情,業據證人郭民君、林民雄、李欣儒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號偵查案件警詢中證述甚詳,證人李欣儒於同次警詢中另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一分,異議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表示異議人在七月三十日晚上喝酒開車,遇上警方路檢,被警方告發酒後開車,異議人在罰單上收受通知者欄冒簽「李新儒」的名字等語,又上開二次電話聯絡時間,均有相關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附於同卷為憑,郭民君、林民雄、李欣儒三人與異議人復均為朋友關係,素無怨隙,並無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可能,參以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於警方攔檢時並未出示證件,僅口頭告知姓名,所報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有誤,不能確認駕駛人確為罰單上所載姓名之人,業據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警員 蔡佰倉 於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詳實,足認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確係異議人所為。異議人雖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向警方報案表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遭竊,惟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間與郭民君、林民雄等人飲酒至十一時三十分許等情,已如前述,異議人就前開數通電話談論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夜間酒後駕車為警攔檢之內容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異議人事後報警表示車輛失竊,顯然係為合理化其冒名簽署罰單之行為,並非確有失竊之事實,本件自不得徒以異議人報警之行為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異議人為警攔檢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五毫克,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佐,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三萬六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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