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妨害自由罪,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東交簡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十七鄰和平八號前,竊取 潘淑美 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嗣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國小前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潘淑美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符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甲○○)、刑案現場照片二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罪,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東交簡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記: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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