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被告對於其職員自始未對再審原告辦理對保,未盡對保責任一事,已於第二審審理時自認,足認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並非保證人,然猶依保證人之責任對再審原告聲請假扣押致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其權利之行使非屬正當,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惟第二審竟對於上開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故意略而不予斟酌,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
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確實已就再審原告所請求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五十元表明不爭執,後於第二審訴訟中亦僅主張再審原告與有過失,主張就精神損害部分過失相抵,是其對再審原告所請求財產上損害中訴訟費用部分已為自認及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判決再審被告敗訴才是,然原審竟捨此不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違法。
三、所謂「對保」,即須有保證人本人親自出面為承諾對保,原審捨此社會經驗法則不提,反以與承諾對保之意思表示無關之資料及訴訟時間之長短,充做認定再審被告假扣押及起訴行為係有法律上依據,其權利行使係屬正當之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未要求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其假扣押之合法性,反將再審被告於徵信程序中任意妄為之不利益歸於再審原告,自已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四、假扣押程序使被扣押人之財產、名譽均持續性受到侵害,縱原先誤以為合法而為之,然既經確定判決為無法律上之理由,卻不即時撤銷,則此時再審被告之理由為何?又何來合法性?是再審被告應負有主動撤銷之義務。況再審被告亦自承未立即撤銷假扣押執行而有過失,原審略而不論,亦屬違法。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故意不撤銷假扣押,被迫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所花費之時間、精神、財力、體力受有相當之損失及不利益,而法條所謂「得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非謂債務人有義務忍受該等不利益,亦非可謂債務人因此即未受損害,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有無受到損害、所受損害有無被填補本屬兩事,故原審稱上開法條之規定即屬救濟程序,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填補損害,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
參、再審被告: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方面無聲明及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對於再審被告於原審自認其職員自始未對再審原告辦理對保,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故意略而不予斟酌,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中既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於該事件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既非出於虛偽,嗣後雖兩造對於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為真正發生爭執,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全然出於不實或虛構,是其假扣押及起訴行為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雖終遭致敗訴判決確定,但其訴既非顯然無因,究難據此遽認上訴人有故意之不法情事.....上訴人之職員即證人 白明哲 證稱於貸款催收程序前與訴外人 林建名 素未謀面,並未辦理對保,經該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等語,並提出該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八號判決為證,然被上訴人並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於該事件縱受敗訴判決,此判決效力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建名之間,且該判決之內容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明知其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保證債權存在,更何況法律亦未規定受本案敗訴者,推定為過失...」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頁),足見原審已有斟酌再審被告其職員自始未對再審原告辦理對保乙節,僅原審認為單就此點理由,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再審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並無故意略而不予斟酌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忽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已自認及認諾九千一百五十元,後於第二審訴訟中亦僅主張再審原告與有過失,自應本於其認諾判決再審被告敗訴,是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違法等語。惟按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係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向法院為肯定其訴之聲明,即承認其訴為有理由之陳述而言。而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又「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與一造當事人承認對造所主張之事實之所謂自認,意義完全不同。本件上訴人既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僅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本金事實,其為自認,而非認諾,實甚顯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0四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來第一審時係請求二十萬元【註:再審原告原本主張二十萬元包含房屋被查封之損失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六四號裁判費一千元、撤銷假扣押裁判費一千元、郵票費五百一十元、交通費八千元、工作損失七千二百元、法律顧問繕狀費用十萬元、精神損失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嗣於言詞辯論時則改稱二十萬元中之九千五百一十元(即撤銷假扣押裁判費一千元、郵票費五百一十元、交通費八千元)部分為訴訟費用,其餘部分為精神損失】及遲延利息。又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固抗辯「僅對原告訴訟費用沒有意見,願意給付九千五百一十元」等語;於第一審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則抗辯「之前判決訴訟費用九千五百一十元,我們有要交給原告但原告不收,對訴訟費用不爭執」等語,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係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足見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對九千五百一十元之陳述僅係自認之問題,而非認諾,故原審自無所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判決再審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問題。又自認之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僅係免除當事人就該部分事實舉證之責,至於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仍應審酌原告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並非謂當事人一有自認之事實,法院即須就該部分自認之事實為自認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原審判決之結論既認為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聲請假扣押,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顯係認為再審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則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時縱使自認再審原告有損害九千五百十一元,原審仍無從就此部分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再審原告主張「對保」須有保證人本人親自出面為承諾對保,原審捨此社會經驗法則不提,反以與承諾對保之意思表示無關之資料及訴訟時間之長短,充做認定再審被告假扣押及起訴行為係有法律上依據,其權利行使係屬正當之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對保」須有保證人本人親自出面此固係事實,惟查,由於再審被告於原審抗辯「原告當時有意貸款二十萬元,即將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在職證明書交與同事 林世斌 ,顯有授權林世斌代辦借貸手續之意思,原告須負表現代理之責」等語,再審原告亦不否認再審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為真正,足見本件再審被告於辦理對保之過程雖有瑕疵,但仍有再審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在職證明書等證物存在,使本件再審原告究否須負保證人之責任,於法律上仍存有爭議,始有兩造間後續一連串之訴訟。故在再審原告究否須負保證人之責任未明朗前,再審被告為保全其債權而對再審原告行使假扣押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雖終遭致敗訴判決確定,但其訴既非顯然無因,究難據此遽認再審被告有故意之不法情事。故原審為上開認定,依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不足採。
四、再審原告另外主張縱再審被告原先誤以為合法而為假扣押,然既經確定判決為無法律上之理由,卻不即時撤銷,則此時再審被告假扣押之理由為何?又何來合法性?況再審被告亦自承未立即撤銷假扣押執行而有過失,原審略而不論,亦屬違法等語。按本件再審原告既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其損害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姑不論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於再審被告敗訴確定後,猶不撤銷假扣押有無過失,縱使認為有,然再審原告主張諸如交通費八千元及名譽損失等損害,在再審被告一開始行使假扣押之後即已發生,並非在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確定後,始發生之新損害,而再審被告一開始對再審原告之財產行使假扣押既為合法權利之行使,縱使再審被告所為之假扣押對再審原告產生諸如交通費八千元及名譽損失等損害,再審原告亦不得對再審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至於再審原告所支出之撤銷假扣押裁判費一千元、郵票費五百一十元,在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或其他訴訟案件之判裁主文中,既已為訴訟費用應由誰負擔之諭知,則於各該案件確定後,再審原告自可依各該案件確定之裁定或判決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再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使有理,本院認對於原判決之結果仍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廖政勝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