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寄押於臺灣臺東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藥勺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藥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10月3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2日某時起至95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臺東縣太麻里鄉海邊,及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17日某時,在其上開臺東縣大武鄉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4年9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經警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8公克),再於95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經警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0.30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藥勺2支(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等物。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定之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上開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藥勺2支可稽。而扣案之白粉3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0.58公克),經施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2日及95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260000308號及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可按。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亦堪認定。是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安非他命1次,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先後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又被告於91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10月3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及1年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安非他命1次,不僅危害社會安全,亦危及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至於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包,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2支及藥勺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白粉2包(合計淨重7.59公克),檢驗後均未含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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