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一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暨同欄一第
8行原載「..於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惟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條亦明定:「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再,軍事審判法第5條復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經查,本件被告張一平前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入伍服役,嗣於101年4月27日因故停役;另自103年7月21日回役,迄至104年2月26日補服現役期滿退伍而離役等之情形,此經本院函查後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以104年4月9日後新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因據上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103年5月31日)及為警發覺時(103年6月4日經警採尿送驗,同年月23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均不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皆在上述之停役期間),所犯尚非屬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而本案經本院於104年2月
25日繫屬審理中,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離役而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是參以前揭各規定,本件尚無軍事審判法、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之觀察、勒戒於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徵,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毒罪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承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一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述,因案經法院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形,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參上述),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再犯本件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衡以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實質危害,兼衡被告所具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之行為人生活狀況(各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被告張一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及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4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一平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標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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