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 白基 襓原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七地號面積八四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按應有部分八六七四七分之五四二二(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分管其中五二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 白基襓 於民國四十九年死亡後,經繼承人即原告、 白瑞服 、被告之父 白瑞源 三人協議,以白瑞源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並約定各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萬分之四六三,白瑞源、白瑞服各萬分之八一。嗣因白瑞源將所分管系爭土地其中三六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且未分配租金予原告,原告即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度民調字第五五二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白瑞源同意按各繼承人原約定之應有部分比例,由原告、白瑞服、白瑞源依序按百分之七四點○八、百分之一二點九六、百分之一二點九六之比例,共享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並將已向彰化市公所收取之租金,按前開比例分配給原告。白瑞源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後,被告、甲○○、乙○○為其繼承人,經分割繼承,由被告單獨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被告即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將所分管系爭土地其中三八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每年各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元,依系爭調解成立之債權關係,被告應將其中百分之七四點○八之租金即八十六萬六千零七十元分配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爰基於調解成立之債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分配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應有部分於四十二年間,係由白瑞源出資繳納全部放領價金而取得,應屬白瑞源所有,而非白基襓之遺產。白瑞源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並未與原告、白瑞服簽訂承諾書,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萬分之四六三分歸原告取得。且白瑞源已給付三百餘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亦起訴向彰化市公所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白瑞服、白瑞源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爭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在彰化縣
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簽訂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核字第三九八七號准予核定。
㈡白瑞源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後,被告、甲○○、乙○○為其繼承人,經分割繼承,由被告單獨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將所分管系爭土地其中三八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每年各收取租金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調解成立之債權關係,將所分管系爭土地其中三八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之三年期間,所收取租金其中百分之七四點○八即八十六萬六千零七十元分配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將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調解成立之債權關係,將所收取租金其中百分之七四點
○八分配予原告等語,被告雖辯稱:系爭應有部分於四十二年間,係由白瑞源出資繳納全部放領價金而取得,應屬白瑞源所有,而非白基襓之遺產。白瑞源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並未與原告、白瑞服簽訂承諾書,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萬分之四六三分歸原告取得等語。惟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亦應認為具有既判力,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嗣後就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及其繼受人自不得為與該民事調解意旨相反之主張。經查,原告、白瑞服、白瑞源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所簽訂系爭調解書,其調解內容第一項即載明:「對造人(即白瑞源;下同)所有上開土地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七號持分八六七四七分之五四二二(總面積八四一三七平方公尺),對造人願依先前約定之比率與聲請人共享土地權利。有關土地之變賣、承租、稅金及他項有關上開土地之費用,兩造願依丙○○百分之七四點○八、白瑞服百分之一二點九六、白瑞源百分之一二點九六,共享土地之權利及分擔土地之稅金等各項費用。」等詞,此有系爭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核字第三九八七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白瑞服、白瑞源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處分、收益,以及費用負擔等事項,業經調解成立,約定按原告百分之七四點○八,白瑞服、白瑞源各百分之一二點九六之比例,分享權利與分擔義務,並由本院准予核定在案,應認為該調解成立之債權關係,對於原告、白瑞服、白瑞源,以及其等之繼受人,均具有既判力。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白瑞源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後,被告、甲○○、乙○○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甲○○、乙○○應承受白瑞源與原告、白瑞服間調解成立之債權關係,而為調解標的之繼受人,系爭調解對於被告、甲○○、乙○○亦生效力,兩造就同一事項於本件訴訟中再起爭執時,被告即不得再為與系爭調解意旨相反之主張。且被告所辯:系爭應有部分於四十二年間,係由白瑞源出資繳納全部放領價金而取得,應屬白瑞源所有,以及白瑞源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並未與原告、白瑞服簽訂承諾書,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萬分之四六三分歸原告取得等語,均屬系爭調解成立前所發生之事實,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被告仍執此抗辯,委無可採。本件被告既為系爭調解事件對造人白瑞源之繼受人,則原告依系爭調解所成立之債權關係,請求被告將出租系爭土地分管部分所收取租金其中百分之七四點○八分配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被告另辯稱白瑞源已給付三百餘萬元予原告等語,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另稱白
瑞源係給付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以前所收取之租金等語。經查,依卷附系爭調解書第三項之記載:「對造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領取市公所垃圾場租金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整,及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農林作物賠償費捌萬元整,對造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開立本票新臺幣叁佰萬元給丙○○。對造人反悔不兌,現經丙○○向法院提告訴,對造人應付給丙○○叁佰叁拾貳萬壹仟伍佰零伍元整(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付清)。」且白瑞源曾將所分管系爭土地其中三六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協議變更租賃系爭土地面積至三八九七平方公尺,並先後收取租金三百五十萬八千零三十三元,獎勵金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事實,亦有彰化市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彰市清潔字第○九三○○四四四一○號函、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白瑞源於八十四年間給付予原告之三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係清償其積欠原告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間之租金分配款及遲延利息,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向彰化市公所收取之租金分配款,顯屬不同租賃期間之租金分配款,是以被告辯稱白瑞源已給付三百餘萬元予原告等語,委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已起訴向彰化市公所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固為
原告所不爭執,惟另稱:八十八年間向彰化市公所請求損害賠償,係因彰化市公所實際使用土地超過白瑞源出租之範圍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係以彰化市公所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高度,超過白瑞源與彰化市公所間租賃契約所約定三八九七平方公尺之範圍與高度,且原告、白瑞服、白瑞源經調解成立,約定分享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白瑞源既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即代位白瑞源請求彰化市公所將超出租賃契約約定高度與範圍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超出租賃範圍之土地予白瑞源及其他共有人,由原告代為受領,以及請求彰化市公所給付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超出租賃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金予白瑞源,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判命彰化市公所應按超出租賃範圍三八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九點九元計算,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予白瑞源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金予白瑞源,由原告代為受領,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前揭判決命彰化市公所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僅係賠償原告因彰化市公所使用超過租賃範圍三八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生損害。而本件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將所分管系爭土地其中三八九七平方公尺出租予彰化市公所,其租賃範圍、面積與白瑞源原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之租賃範圍、面積相同,並未包含前揭判決命彰化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之超過租賃範圍土地在內,亦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分配款,與彰化市公所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係對於不同範圍土地之收益或損害所為請求,自不能以原告已向彰化市公所請求損害賠償金為由,而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分配款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調解成立之債權關係,負有將其出租系爭土地分管部分所
收取租金其中百分之七四點○八分配予原告之義務,業如前述,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將所分管系爭土地其中三八九七平方公尺出租予彰化市公所,每年各收取租金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將每年所收取之租金其中百分之七四點○八即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元(000000元*74.0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分配予原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之租金分配款八十六萬六千零七十元(000000元*3年),即屬有據,應可採取。
五、從而,原告基於調解成立之債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六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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