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
商桓朧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片),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片),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元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陸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竊盜、搶奪、侵占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1日以91年度聲字第28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而於9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至93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乙○○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
二、丙○○、甲○○、乙○○均明知 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或由丙○○、乙○○各單獨一人,或由丙○○分別與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概括犯意,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之工具,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 孫建生 、甲○○、乙○○、丁○○及 陳翰霖 等5人(上揭孫建生等五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丙○○並以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所得。
㈡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聯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 陳建 中、吳 錄銘王朝明葉金州胡宏隆 等5人(上揭 陳建中 等五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丙○○、甲○○並以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販毒所得。
㈢丙○○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 林凱祥黃志強 等2人(上揭林凱祥、黃志強2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丙○○、乙○○並以此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販毒所得。
㈣乙○○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 何鎮維 (何鎮維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乙○○並以此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販毒所得。
三、丙○○與乙○○復明知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之工具,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予黃志強(黃志強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丙○○與乙○○並以此獲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販毒所得。
四、丙○○、乙○○、丁○○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乃竟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丁○○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連續為下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
六編號1、2、3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六編號1、2、3所載數量之海洛因予甲○○、乙○○及丁○○等3人。
㈡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
六編號4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六編號4所載數量之海洛因予丁○○。
㈢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
六編號5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六編號5所載數量之海洛因予乙○○(丁○○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原法院判決無罪後,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該部分已然定)。
五、嗣警方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4年度宜檢東樂聲監字第101號、94年度宜檢東樂聲監續字第145號附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懷疑丙○○有販毒情事,而於94年9月6日至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丙○○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而循線查獲。
六、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孫建生、甲○○、乙○○、丁○○、陳翰霖、陳建中、
吳錄銘 、王朝明、葉金州、胡宏隆、林凱祥、黃志強、何鎮維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供證,經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胡宏隆前曾於警詢時到案陳述,又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供證(見偵查卷㈡第279-280頁)。嗣於原法院審理中雖經合法傳喚不到,然經當事人捨棄傳喚,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1頁);本院審酌證人胡宏隆已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證:警詢筆錄實在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79頁),且該證人於警詢時,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比對說明,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言均大致相符,並更為詳盡;再查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意識不清致無法陳述,或陳述非出於自由意願之情形,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可信之客觀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認其於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卷附上揭文書,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從未爭執其在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有何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㈠關於附表一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證人孫建生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伊自
94年7月間起向綽號「 阿麻 」之丙○○購買海洛因,最後一次是94年9月初,共買10幾次,每次1、2千元不等;伊找丁○○帶伊到丙○○○○鄉○○路住處交易等語(見偵卷㈠第84-85頁)。
⒉同案被告甲○○在原法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
(向丙○○購買海洛因)平均每個禮拜3次,每次買1,000元,(交易)地點都在好客檳榔攤,時間是94年3月起至6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1頁)。
⒊同案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
(向丙○○購買海洛因)約今年3、4月開始至7月,約2、3天1次等語(見偵卷㈢第58頁)。在原法院審理中又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向丙○○購買海洛因)94年3月至7月間,有錢就去跟他買,2、3天就買1次,平均1星期2次,大概都買1,000元,地點都在丙○○住處或丙○○住處附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1頁)。
⒋同案被告丁○○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
(向丙○○購買毒品)約半年前開始等語(見偵卷㈠第187頁)。在原法院審理中又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應該是自94年3月到8月中旬,一星期有時候1、2次,有時候2、3次,平均1個禮拜買2次,都是買1、2,000元,其中也有買過1次1萬元,一次買8,000元,交易地點在伊住處或丙○○住處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0頁)。
⒌證人陳翰霖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94年
5月間曾向丙○○買海洛因3,000元,交易地點在 羅東 博愛醫院附近,該時丙○○開一部綠色福特天王星來,交付毒品予伊,但錢先欠著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8頁)。
⒍即被告丙○○在原法審理中亦坦承:孫建生好像有;甲○
○是我請他的,甲○○也有跟我買過;乙○○也跟我買過,大概二、三天買一次,每次價格大約一、二千元,地點有時候在我家,有時候在住處附近;丁○○也有跟我買,大概在三月到八月中旬,平均一星期二次,每次大概買一、二千元,但有一、二次是買一萬、二萬;陳翰霖的部分有賣,但是第一次他欠我錢沒有給,第二次我就沒有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0頁、第171頁)。
⒎證人孫建生、甲○○、乙○○、丁○○、陳翰霖之證,核
與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相符,自屬可信。被告丙○○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毒犯行,已堪認定。
⒏被告丙○○上訴意旨雖以:伊沒有販賣那麼多次等語。然
並未能明確指出其否認者係何部分之販賣犯行,本院自屬無從為為其查證。
㈡關於附表二被告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丙○○雖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陳建中,但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係陳建中為之尋找置放電玩機台地點之代價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被告甲○○雖亦坦承有為丙○○交付海洛因予陳建中,但否認係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只是順路幫丙○○送東西,不知道丙○○在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174頁)。惟查:
⑴證人陳建中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在使用,曾於94年6月至7月間以該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向「阿麻」、「 阿志 」買海洛因3、4次,「阿麻」就是丙○○,「阿志」就是甲○○,有時後電話是「阿麻」接的,有時後是「阿志」接的,若是「阿志」接的會將電話交給「阿麻」聽,地點都是約在宜蘭市後火車站,「阿麻」會開車載「阿志」來,伊再進入「阿麻」車內取貨,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的「四分之一」是指一錢的四分之一、「糖洗不夠」是指海洛因不夠好、「洗成0.2及0.3」是指海洛因摻葡萄糖至0.2及0.3,四分之一的量價格是3,000或3,500元云云(見偵查卷㈠第55-56頁)。
⑵警方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4年度宜
檢東樂聲監字第101號、94年度宜檢東樂聲監續字第145號附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通訊監察譯文記載:94年6月23日下午2時35分09秒:(丙○○及甲○○使用之0000000000,以下簡稱A)喂。
(陳建中:0000000000,以下簡稱B)鬥陣,昨天跟你拿那件,你公司1比1,只能洗成0.2及0.3而已。(A)別人都可以洗成0.7及0.8,都可以吃,也有味道。(B)你朋友 小胖 ,我洗到0.7及0.8,我洗到一半,我都自己留下自己用,別人都嫌我的東西。(A)是不是東西不夠去洗的關係?你昨天拿的東西多重?(B)你那兩個嗎?(A)小胖他老婆也有拿,全是女孩子那些人。
(B)小胖差不多洗0.5。(A)小胖那女的昨天也拿四分之一,人家洗都可以吃。(B)閒聊。(A)糖洗不夠,藥癮不夠不會暈。(B)暈是會暈,但是我覺得好像是買葡萄糖來注射。(A)人家小胖就可以。(B)我跟你「買」這些,我一定會倒貼虧本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5頁)。顯見證人陳建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所談論者係買賣毒品,而非無償轉讓,且此情被告甲○○亦顯然知悉。是證人陳建中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供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⑶被告丙○○於原法院審理中雖辯稱:甲○○有幫忙拿海
洛因給陳建中,但是伊告訴甲○○說陳建中有幫忙找檯子位置,也沒有要甲○○向陳建中收錢云云。證人陳建中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亦翻異前供而附和被告丙○○之說改稱:伊幫丙○○放檯子,丙○○要給伊4,000元,伊則要丙○○給伊3,000元的毒品,有時後也會叫丙○○請客,偵查中所言不實在,因為毒癮發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191頁)。惟本院審酌;①被告丙○○、證人陳建中在原審所述,核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顯然不符外。
②證人陳建中於偵查中全未提及放檯子之事,且就通訊
監察譯文之解讀及購入毒品之過程均陳述綦詳,並明確陳稱:伊沒有毒癮發作,意識清楚云云(見偵查卷㈠第55頁)。
③況證人陳建中僅係單純找尋置放電玩機台之位置,尚
未獲利即可換取4,000元之高額報償,並無償取得毒品,此情顯與常理有悖。
④是被告丙○○、證人陳建中在原審所為上揭供述,顯然分別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應不可採。
⑷本件再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伊於警詢時陳述
自94年6月開始至7月,有幫丙○○送毒品給人,丙○○則免費提供毒品給伊等話語均實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丙○○拿給伊使用,丙○○說有人會打電話說要毒品,有時後丙○○會叫伊聽電話,並叫伊送海洛因,伊曾經幫丙○○送貨給陳建中1次,與丙○○一起開車送貨有好幾次,都是送到宜蘭火車站後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10-212頁);自足認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被告丙○○委託其遞送者係海洛因,客觀上亦為交付之販毒構成要件行為,並自丙○○處獲取免費海洛因之報酬,是其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建中之犯行已臻明確。
⒉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丙○○雖坦陳有交付海洛因予吳錄銘,但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第1次毒品交易時,吳錄銘有賒帳,所以第2次吳錄銘打電話來要買毒品時,伊就沒有去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被告甲○○則雖坦陳有接聽吳錄銘第1次打來的電話,並陪同丙○○前往吳錄銘住處,但否認有與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該次丙○○1人進入吳錄銘住處,伊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頁)。惟查:
⑴證人吳錄銘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伊在94年6月連續兩天打電話給丙○○要買海洛因,但電話都是甲○○接的,這兩天各買了4,000元的量,就是1錢的四分之一,交易地點都在伊慈安路的住處,伊在門口等丙○○及甲○○,毒品都是丙○○交付的,伊並當場交錢給丙○○,通訊監察譯文中「1斤400元的水果」是指海洛因四分之一的量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05-106頁)。
⑵被告甲○○亦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
(問提示卷附94年9月8日11時58分警詢筆錄,問:是否實在?)實在;(警詢筆錄)是基於自由意思陳述,沒強暴脅迫;我沒有賣,只是幫他(丙○○)送海洛因,他給我海洛因施用,從今年6月至7月中旬約送10幾次,我與丙○○去送好幾次,約一天好幾次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14頁)。在原法院審理中又陳稱:第1次吳錄銘打電話給丙○○時是伊接的,伊跟丙○○說宜蘭的 鳥仔銘 要買1斤400元的水果,丙○○就打電話給鳥仔銘(按即吳錄銘);94年6月27日凌晨1時44分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應該就是伊與鳥仔銘之通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6頁)。
⑶警方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4年度宜
檢東樂聲監字第101號、94年度宜檢東樂聲監續字第145號附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通訊監察譯文記載:「94年6月27日凌晨1時44分3秒:
(甲○○:0000000000,以下簡稱A)喂。(吳錄銘:
0000000000,以下簡稱B)喂,你好,我慈安路鳥仔銘,你有時間過來嗎?我要跟你買1斤4百的水果。(A)什麼?(B)4百1斤啦。(A)我知道啦。(B)我想瞭解你要過來嗎?(A)我車壞掉,不方便過去。(B)沒關係,看你們在那裡?方便我到那裡,再打電話給你們。(A)我等下打電話給你,我問看看。(B)你等下打給我嗎?(A)好啦,我過去啦。(B)好,謝謝。」。
⑷證人吳錄銘及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所為供證,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相符,自屬可信;而證被告丙○○有為附表二編號2之販毒犯行,及甲○○基於共同牟利之意思,為丙○○接聽、轉接證人吳錄銘之購毒電話,亦可認定。
⑸雖證人吳錄銘另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翻異前供而改
口證稱:共向丙○○拿2次毒品,第1次本來要買4,000元,但丙○○請 伊施 用,第2次也要拿4,000元,但丙○○過幾天後就把錢還伊,沒有幫伊買毒品,這2次都是丙○○接的電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2-196頁)。然再查:
①證人吳錄銘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伊在94年6月連續兩天打電話給丙○○要買海洛因,但電話都是林文志接的云云。被告甲○○則供陳:第1次吳錄銘打電話給丙○○時是伊接的,伊跟丙○○說宜蘭的鳥仔銘要買1斤400元的水果,丙○○就打電話給鳥仔銘(按即吳錄銘);94年6月27日凌晨1時44分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應該就是伊與鳥仔銘之通聯等語,兩人所供互核相符,已如前述。
②台灣諺語有云「買賣算分,相請毋論」;意即:若係
「買賣」,分文均要計較清楚,若謂「請客」,則數量再多也是無妨;由此得徵國人素重金錢來往之分際,是「請客」或係「買賣」,自無不詳予區分之理。
而日常生活中所理解之買賣,通常係指有交付相當對價之交易行為,茍係無償請客或係代購買而無賺取差價之行為,衡情自應詳加說明,以分清買方、賣方之權利、責任,要無可能所有物品來往均以「買賣」一語簡略帶過。是茍若被告丙○○確如證人吳錄銘於原審改口所供,係無償提供毒品供證人吳錄銘使用,或係委請被告丙○○為之購買毒品,而未賺取差價,則證人吳錄銘當無可能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及偵查中,以「買賣」一語用之描述其等間之交易關係。證人吳錄銘於偵查中之供詞已然明確、詳盡,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相佐,所為陳述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又,防止毒品氾濫為國政府近年來施政之重點,除設有重刑以為處罰外,各級檢警機關亦加強取締不遺餘力,是毒品之黑市價格亦節節攀昇;且調取毒品之聯絡、取貨、送貨等過程,需花費額外之時間、精力、交通等成本,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為人調貨,卻分文未取之理;是證人吳錄銘在原審翻異前詞所為上揭供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⑹綜上,被告丙○○之販毒犯行明確;被告甲○○雖未實
際從事收取金錢、交付毒品等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知悉丙○○之販毒犯行,並自94年6月至7月,連續為丙○○遞送毒品數次,藉以換取丙○○免費提供毒品之利益,雖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無解其係基於販毒牟利之正犯意思而參與,與單純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販賣毒品罪不同,是犯行亦臻明確。
⒊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王朝明,但辯稱:
交易次數僅4、5次,每次1,000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被告甲○○雖坦陳有幫丙○○拿海洛因給王朝明,且為丙○○接聽王朝明打來的電話2、3次,但否認係屬販賣行為,辯稱:伊只是幫丙○○送東西,不知道丙○○在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174頁)。惟查:
⑴證人王朝明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伊
從94年6月開始,以公共電話向丙○○、甲○○購買海洛因,每次1,000元,約有10次,電話大多是丙○○接的,但都是甲○○和伊相約在外面,地點不一定,都在宜蘭縣境內,丙○○沒有拿海洛因給伊,譯文中的「 阿明 」就是伊、「1啦」是指1,000元云云(見偵查卷㈡第211-212頁)。
⑵警方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4年度宜
檢東樂聲監字第101號、94年度宜檢東樂聲監續字第145號附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通訊監察譯文記載:
①「94年7月8日22時59分:(王朝明:000000000,以
下簡稱B)喂!(丙○○:0000000000,以下簡稱A)找阿明。(B)我是。(A)你要吃藥是不是?(B)嗯,是啦!(A)你確定要拿藥是不是?(B)對啦!(A)要多少?(B)1啦!(A)我們四一才有出貨」。
②「94年7月8日23時06分:(王朝明:000000000,以
下簡稱B)喂!麻哥,我阿明,拜託一下,難過的要死。(丙○○:0000000000,以下簡稱A)多少?(B)1啦。(A)1錢嗎?(B)是啦,現金的啦!(A)是1千還是1錢?(B)1千。(A)1千我們沒在出。(B)啊拜託一下啦」。
③「94年7月8日23時07分:(王朝明:000000000,以
下簡稱B)喂!出一次啦!明天就不會找你了,拜託一下!(丙○○:0000000000,以下簡稱A)我在壯圍。(B)好,我馬上過去壯圍那裡」、94年7月8日晚間11時32分:(王朝明:000000000,以下簡稱B)喂!麻哥!我在你樓下。(丙○○:0000000000,以下簡稱A)喔!好。(B)我馬上到。(A)好。
」(以上見偵查卷㈡第200-201頁)。
④證人王朝明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供證,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相符,自屬可信。
⑶被告丙○○在原審雖辯稱:伊騙甲○○說朋友王朝明在
難過,要甲○○拿毒品過去,甲○○不知道是在賣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1頁)。然查,被告甲○○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問提示卷附94年9月8日11時58分警詢筆錄,問:是否實在?)實在;(警詢筆錄)是基於自由意思陳述,沒強暴脅迫;我沒有賣,只是幫他(丙○○)送海洛因,他給我海洛因施用,從今年6月至7月中旬約送10幾次,我與丙○○去送好幾次,約一天好幾次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14頁)。在原法院審理中又陳稱:丙○○在頭城好客檳榔攤要伊拿海洛因下去給王朝明,丙○○說王朝明人在樓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1頁)。核與證人王朝明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甲○○與丙○○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王朝明之犯意聯絡。
⑷被告甲○○與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王朝明之犯行亦為明確。
⒋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丙○○雖坦陳有販賣海洛因予葉金州,但辯稱:
交易次數僅4、5次,每次1、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被告甲○○則否認有與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葉金州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葉金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頁)。惟查:
⑴證人葉金州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94
年4至6月間向丙○○購買海洛因10次,交貨地點不一定,都在宜蘭縣境內,丙○○會開車送貨,有時候是一不知名男子送貨,每次購買1、2,000元不等,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94年6月23日清晨5時30分及24日下午2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丙○○之通話,譯文中「2張」是指2,000元海洛因、「原子筆」是指針筒,注射海洛因用的云云(見偵查卷㈡第271-272頁)。
⑵警方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4年度宜
檢東樂聲監字第101號、94年度宜檢東樂聲監續字第145號附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通訊監察譯文記載:「94年6月24日下午2時8分22秒:
(丙○○: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喂。(葉金州:0000000000,以下簡稱B)你可以到礁溪,我剛一直打你電話,我現在已經上火車。(A)不好意思,我知道,礁溪哪裡?(B)礁溪火車站。(A)你要幾張?(B)我要2張。(A)我馬上到。(B)你要到月台喔。(A)我到剪票處。(B)我不能下車啦,火車開走我就開了。(A)幾車啦?(B)6車啦。(A)往哪一邊?(B)往台北方向啦。(A)要坐去台北就對了。(B)我忘記帶原子筆,可以幫我帶1支好嗎?(A)好啦。」(見發查字第146號卷第267頁)。
⑶證人葉金州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供證
,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相符。參以:被告丙○○於原法院審理中已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經原審傳喚證人葉金州到庭,被告丙○○於原法院審理中以承認犯行為由,捨棄證人葉金州之詰問(見原審卷㈡第48頁);足認證人葉金州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被告丙○○所辯:交易次數僅4、5次,每次1、2,000元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丙○○有為附表二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⑷次查,證人葉金州雖無法具體指明該送貨之不知名男子是否即為被告甲○○。然再查:
①同案被告丙○○於原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曾請甲○○送毒品給葉金州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3頁)。
②參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伊於警詢時
陳述自94年6月開始至7月,有幫丙○○送毒品給人,丙○○則免費提供毒品給伊等話語均實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09頁)。
③得徵同案被告丙○○於原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所供證:曾請甲○○送毒品給葉金州乙節,應可採信。
④被告甲○○既為被告丙○○交付毒品予證人葉金州,
以換取施用毒品之利益,其藉此牟利而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葉金州之犯意甚明。
⑸被告甲○○與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葉金州之犯行,應可認定。
⒌編號5部分:訊之被告丙○○、甲○○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胡宏隆犯行。惟查:
⑴證人胡宏隆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所施用之海洛因毒
品來源為何?)我向綽號:阿麻及 阿志仔 購買的;(問: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94年6月23日上午21時59分20秒」內容,是否屬實?)屬實(是我向綽號阿麻之男子購買毒品通話內容);(問:你如何聯絡向綽號阿麻購買毒品?價錢如何計算?)我都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丙○○電話(0000000000)向他每次購買一小包一千元海洛因毒品,然後由綽號阿志的甲○○將毒品送給我;(問:你前後共向丙○○買過幾次毒品?在何時?何地?向其購買?)前後共約三次,時間、地點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忘記了;(問:現警方提示男子丙○○「64.03.24、Z000000000」綽號阿麻及甲○○「
70.04.11、Z000000000」綽號阿志二人之影像照片經你指認,是否為販賣海洛因毒品給你之綽號:阿麻及阿志之人?)是,就是他們沒錯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74頁、275頁)。在檢察官偵查中又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的;(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4年6月23日21時59分20秒許通聯譯文,問:是否你向阿志購買海洛因之譯文?)是,(譯文阿志)繼剛才提示甲○○;( 阿龍 )是伊;伊向他買過海洛因1萬2,000元;伊約(94年)5、6月間購買毒品3次,(交易地點)大部分是約在宜蘭市路上,都是甲○○接電話,有時候甲○○會開車送貨,有時候騎機車送貨云云(見偵查卷㈡第279-280頁)。
⑵警方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4年度宜
檢東樂聲監字第101號、94年度宜檢東樂聲監續字第145號附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通訊監察譯文記載:「94年6月23日晚間9時59分20秒:
(丙○○及甲○○使用之0000000000,以下簡稱A)喂。(胡宏隆:0000000000,以下簡稱B)我阿龍。(A)我知道。(B)我打你電話,你怎麼沒回。(A)你哪有打?(B)你拿1萬2來。(A)好啦。」(見發查字第146號卷第296頁)。
⑶證人胡宏隆於警詢及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
所為供證,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相符;足認證人胡宏隆於警詢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被告甲○○有接聽證人胡宏隆撥打之0000000000電話以為聯絡,而販賣海洛因3次,前二次各1000元,最後一次12000元予胡宏隆之犯行,已可認定。
⑷證人陳建中、葉金州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
證稱:係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向綽號「阿麻」之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如前述;被告丙○○在原日法院於96年5月22日審理中亦陳稱:附表二的部分都是我在賣的,甲○○剛好在我那邊,我沒空他幫聽電話(即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得見0000000000號手機平日係被告丙○○在使用,僅是偶爾因被告丙○○沒空而甲○○在場時,方由甲○○接聽。參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伊於警詢時陳述自94年6月開始至7月,有幫丙○○送毒品給人,丙○○則免費提供毒品給伊等話語均實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09頁)。則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胡宏隆之行為,應係由被告丙○○與甲○○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推由甲○○接聽電話及交貨,亦可認定。
㈢關於附表三被告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林凱祥的部分沒有,黃志強伊不認識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7頁)。被告乙○○亦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係幫林凱祥及黃志強向丙○○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頁)。惟查:
⒈編號1部分:
⑴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94年7月7日下午3時
44分16秒及94年7月18日晚間7時45分58秒的通聯是伊與林凱祥的對話,伊去丙○○那邊拿毒品海洛因給林凱祥;譯文中「你那有嗎」是問有無海洛因;「原子筆」是指注射針筒,「弄整角」是海洛因尚未磨成粉;是丙○○拿一些毒品要伊賣或要伊送,賣的錢再交給丙○○,丙○○則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云云(見偵查卷㈡第78頁)。又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問:從何時開始幫丙○○販賣毒品?)今年5、6月間跟他在一起,他都用毒品海洛因給我吃,我因毒癮發作都會找他,我是幫他送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丙○○我都叫他「麻哥」;我
7、8月被他打過好幾次,他都利用我送毒品、賣毒品等語(見偵查卷㈡第79頁、第80頁)。
⑵證人林凱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從
94年6月起向乙○○買海洛因約5、6次,有時後會到乙○○○○鎮○○路住處,有時後在乙○○住處附近的二城國小,伊都打乙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乙○○的毒品是向「阿麻」拿的,他替「阿麻」送海洛因,「阿麻」就是照片中的丙○○,94年7月7日下午3時44分16秒及94年7月18日晚間7時45分58秒的通聯是伊向乙○○購買毒品的對話,譯文中「你那有嗎」是問有無海洛因、「原子筆」是指注射針筒、「弄整角」是海洛因尚未磨成粉,這樣濃度較高云云(見偵查卷㈡第2-4頁)。
⑶警方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4年度宜
檢東樂聲監字第101號、94年度宜檢東樂聲監續字第145號附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通訊監察譯文記載:
①「94年7月7日15時44分16秒:…(林凱祥:00000000
00,以下簡稱B)你人在那裡?(乙○○:0000000000,以下簡稱A)我人現在在我朋友這裡(B)你那有嗎?(A)有啊。(B)現有嗎?(A)ㄟ啊(B)你人在那裡啦?(A)我人現在在我朋友這裡啊。(B)在哪裡?頭城?(A) 白石腳 。(B)你在白石腳。(A)不然看你等一下要去那裡,我去找你。(B)你現在…你那有原子筆嗎?(A)有啊。(B)你要在哪等我。(A)你看你等一下要到那裡,我到那邊再打電話給你。(B)看你要去那裡,我都無所謂。(A)我等一下要過去頭城…」。
②「94年7月18日晚間7時45分58秒:…(林凱祥:0000
000000,以下簡稱B)我保證啦,到時候說不定。我告訴你,你這次真的要弄整角的給我。(乙○○:0000000000,以下簡稱A)啊…(B)要弄整角的給我喔。(A)ㄟ。(B)要弄多一點喔。(A)好、好。
(B)真的喔,原子筆1支給我。(A)好、好。(B)真的整角的喔,我要整角的,沒有整角的我不要喔。(A)好。(B)我待會兒過去。」(以上見偵查卷㈡第6-9頁)⑷證人林凱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供證
,核與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及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相符;足認證人林凱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⑸證人林凱祥在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偵
訊時正在退藥,所以沒有提到合資的事,實際上是與乙○○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3頁)。然再查:
①證人林凱祥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詳確陳明:該時沒有毒
癮發作,意識清楚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頁);且其陳述綦詳並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暗語解釋清楚,毫無意識不清,難以陳述之情形。
②參以,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凱祥與被
告乙○○2人全未提及出資比例,且證人林凱祥係詢問被告乙○○那有無海洛因,而未有委託向他人拿取之意思,主觀認知上顯係以乙○○為出賣人。
③是證人林凱祥在原審翻異前詞所為上揭供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⑹是被告乙○○之所辯,亦不足採;被告乙○○有販毒換
取施用毒品利益之主觀犯意,而參與送毒品之分工,其犯行已臻明確。
⑺又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
稱:(問:從何時開始幫丙○○販賣毒品?)今年5、6月間跟他在一起,他都用毒品海洛因給我吃,我因毒癮發作都會找他,我是幫他送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從94年6到7月,都是丙○○開車載伊,1天約5、6次等語(見偵查卷㈡第79頁、第80頁)。證人林凱祥亦證稱:
是乙○○替丙○○送海洛因等語,已如前述。足證丙○○指示乙○○運送毒品之販毒模式與上述甲○○部分雷同,是丙○○基於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推由乙○○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2人均犯行明確。
⒉編號2部分:
⑴證人黃志強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94
年6月開始向乙○○買海洛因,最後1次是94年8月20日左右,伊向乙○○買了5、6次,地點都是約在頭城的媽祖廟,94年6月25日下午2時22分5秒、29日凌晨0時8分36秒、29日晚間9時56分30秒、30日晚間7時8分12秒、7月1日晚間10時27分1秒、7月11日清晨6時51分46秒、7月13日晚間8時2分0秒、7月15日下午3時21分11秒及15日晚間6時52分21秒的通聯是伊向乙○○購買毒品的內容,0000000000是乙○○的電話,譯文中的「 阿強 」就是伊自己、「你那有嗎」是問有無海洛因、「啤酒」是指海洛因、「酒精濃度」是問東西好不好、「鹼鹼」是指海洛因、「糖果」是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㈡第46-48頁)。
⑵警方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4年度宜
檢東樂聲監字第101號、94年度宜檢東樂聲監續字第145號附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通訊監察譯文記載:
①「94年6月29日凌晨0時8分36秒:(黃志強:0000000
000,以下簡稱B)你那有嗎?(乙○○:0000000000,以下簡稱A)我?(B)你有去拿嗎?(A)看你有要過來嗎?有要過來我有拿啊。(B)你有拿喔?(A)ㄟ呀。(B)啊我現在拿,多久才有?你甘擱要過去拿?(A)免啦!(B)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了。(A)好啊」。
②「94年6月30日19時8分12秒:(黃志強:0000000000
,以下簡稱B)喂!你過來了沒?(乙○○:0000000000,以下簡稱A)我等一下到你那在打電話給你,阿強。(B)怎樣?(A)如果有人要,問我就好了,因為我補貨補好了。(B)是喔,你那邊有嗎?(A)原裝的。(B)喔,不然你等一下過來我家,不然你等一下要到的時後我拿錢給你」。
③「94年7月15日15時21分11秒:(黃志強:000000000
0,以下簡稱B)你那有嗎?(乙○○:0000000000,以下簡稱A)有啊。(B)有嗎?等一下我去有嗎?(A)ㄟ。(B)是誰載你去的?(A)朋友啊,剛剛別人2,000元啊,別人走了,我現在在這裡等你…」。
④「94年7月15日18時52分21秒:(乙○○:000000000
0,以下簡稱A)喂,阿強喔。(黃志強:0000000000,以下簡稱B)ㄟ。(A)現在如果要,找我就好了,我現在這裡現有了。(B)怎麼說?(A)因為我現在這邊一陣大量啊。(B)是喔,可以開始了喔。
(A)ㄟ,可以了。(B) 阿狸 放的喔。(A)對。(B)啊,那個怎樣?那啤酒喝下去?(A)就是會給你茫酥酥。(B)酒精濃度夠就對了。(A)對對對,現在要,找我就對了。(B)好啊。(A)讓你很讚…」(以上見偵卷㈡第55-65頁)。
⑶證人黃志強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供證
,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相符;足認證人黃志強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⑷證人黃志強在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是
請乙○○幫忙拿毒品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始又稱:偵查中所言實在云云。是證人黃志強在原審翻異前詞所為「是請乙○○幫忙拿毒品」乙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被告乙○○確有為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堪以認定。
⑸又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
稱:(問:從何時開始幫丙○○販賣毒品?)今年5、6月間跟他在一起,他都用毒品海洛因給我吃,我因毒癮發作都會找他,我是幫他送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從94年6到7月,都是丙○○開車載伊,1天約5、6次云云(見偵查卷㈡第79頁、第80頁);復於原法院審理時陳稱:伊與黃志強是朋友,黃志強難過時要伊幫忙拿毒品,伊就去丙○○那邊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證人黃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告訴伊毒品都是向「阿狸」拿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80頁)。足證被告丙○○指示乙○○運送毒品之販毒模式與上述甲○○部分雷同;是被告丙○○與乙○○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推由乙○○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2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關於附表四被告乙○○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何鎮維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何鎮維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6頁)。惟查:
⒈證人何鎮維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警詢時確實曾
說過94年7月15日向乙○○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乙○○親自到歐洲歡樂城前面交易等話語,伊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警員沒有實施刑求、逼供或利誘等不正方法,伊只跟乙○○買過這1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46頁)。
⒉警方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4年度宜檢
東樂聲監字第101號、94年度宜檢東樂聲監續字第145號附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通訊監察譯文記載:「94年7月15日中午12時44分44秒:(何鎮維:0000000000,以下簡稱B)喂,你好,我是那天「阿狸」的朋友「河豚」。(乙○○:0000000000,以下簡稱A)ㄟ。(B)我還你錢,方便嗎?(A)你是要哪一種的?(B)鹼的。(A)我人在頭城,不然,你有沒有辦法過來頭城。(B)頭城喔,我要看看有沒有車,有車我就…那邊太遠,我怕人家不要去啦。(A)不然你就看看,如果可以過來,你再打電話給我。(B)好。
」(見偵查卷㈡第159頁)。
⒊證人何鎮維在原審具結所為供證,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之記載相符;足認證人何鎮維在原審具結所供,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被告乙○○確有為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關於附表五被告丙○○、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命部分:
訊據被告丙○○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不認識黃志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2頁)。乙○○則辯稱:是與黃志強一起去向別人買安非他命,但沒有買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頁)。惟查:
⒈證人黃志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6月25日下午2
時22分5秒、29日凌晨0時8分36秒、29日晚間9時56分30秒、30日晚間7時8分12秒、7月1日晚間10時27分1秒、7月11日清晨6時51分46秒、7月13日晚間8時2分0秒、7月15日下午3時21分11秒及15日晚間6時52分21秒的通聯是伊向乙○○購買毒品的內容,0000000000是乙○○的電話,譯文中的「阿強」就是伊自己、「硬的」是指安非他命、「十多嘴」是指安非他命可以吃幾口、「鹼鹼」是指海洛因、「糖果」是安非他命,伊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約4、5次,期間和地點與購買海洛因相同云云(見偵查卷㈡第46-48頁)。
⒉警方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4年度宜檢
東樂聲監字第101號、94年度宜檢東樂聲監續字第145號附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通訊監察譯文記載:
⑴「94年6月25日下午2時22分5秒:(黃志強:000000000
0,以下簡稱B)喂,你在做啥?(乙○○:0000000000,以下簡稱A)你是誰?(B)我阿強。(A)阿強喔。
(B)你在作啥?(A)我在睡覺。(B)你在睡覺喔。
(A)ㄟ啊,你要來嗎?(B)你那有硬的嗎?(A)有啊。(B)剩多少啊?(A)十多嘴啦…(B)我現在過去喔,到了打給你,拜拜。」。
⑵「94年7月11日清晨6時51分46秒:(黃志強:00000000
00,以下簡稱B)喂,你人在那裡?(乙○○:0000000000,以下簡稱A)家裡。(B)是喔,你那有嗎?(A)有啊。(B)你那有喔。(A)另外一種的。(B)另外一種?(A)糖果的。(B)你有沒有鹼鹼的?(A)鹼的沒有。(B)沒有喔。(A)有糖果的。(B)糖果的。(A)你打給他,他有說要回來了嗎…」(以上見偵查卷㈡第54、60頁)。
⒊證人黃志強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供證,
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相符;足認證人黃志強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⒋證人黃志強在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安非
他命是乙○○請伊施用的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始又稱:一開始是乙○○請的,後來就是伊向乙○○買,買過4、5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頁)。是證人黃志強在原審翻異前詞所述「安非他命是乙○○請伊施用的」乙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被告乙○○確有為附表五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再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幫丙○○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從94年6到7月,大多是送海洛因,如果丙○○有安非他命的話,多多少少也會賣給別人,丙○○拿一些毒品要伊賣或要伊送,賣的錢再交給丙○○,丙○○則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伊有帶黃志強去丙○○那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㈡第78-79頁、偵查卷㈢第56頁)。又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問:從何時開始幫丙○○販賣毒品?)今年5、6月間跟他在一起,他都用毒品海洛因給我吃,我因毒癮發作都會找他,我是幫他送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丙○○我都叫他「麻哥」;我7、8月被他打過好幾次,他都利用我送毒品、賣毒品等語(見偵查卷㈡第79頁、第80頁)。足證丙○○指示乙○○運送毒品之販毒模式與前述附表二及附表三之情形雷同,是丙○○基於與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推由乙○○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2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㈥關於附表六被告丙○○、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編號1、2、3部分:
被告丙○○對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㈢第66、126頁,原審卷㈠第85頁,卷㈡第47、147、172頁)。復查:
⑴被告丙○○之上揭自白核與:①證人甲○○所供:伊透
過乙○○之介紹認識丙○○,丙○○於94年5至7月間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每次1包,約半錢的量,1星期3、4次,伊是○○○鎮○○路的好客檳榔攤找丙○○云云(見偵查卷㈢第124頁);②證人乙○○所供:丙○○於94年3至7月間請伊施用海洛因,約2、3天1次,每次半錢或一錢的量,地點在好客檳榔攤或丙○○住處等語(見偵查卷㈢第58、125頁,原審卷㈡第155頁);③證人丁○○所供:94年3至8月間,丙○○約2、3天1次提供海洛因供伊施用,每次約0.2公克的量,地點都在好客檳榔攤、丙○○住處或伊住處云云(見偵查卷㈢第126頁);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⑵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改稱:沒有轉讓
云云。然查,一般對於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絕無對於未曾參與之犯罪,亦刻意杜撰承認,意自陷囹圄之理。被告丙○○對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丁○○所供相符,自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沒有轉讓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⑶被告丙○○有為附表六編號1至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⒉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予丁○○之犯行,辯稱:伊與丁○○係一同出資購買毒品,再一同施用,非轉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6頁)。惟查:
⑴被告乙○○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伊與丁○○會互
相請來請去,是請海洛因,自94年4至7月,請很多次,差不多有10次,地點有時後在丁○○住處或伊住處等語(見偵查卷㈢第58、125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供證:伊與乙○○會互相請來請去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87頁)之內容大致相符,自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況且,依國人對於「請」字之認知,均不脫無償提供之
意,與合資需另為金錢交付之行為截然不同,倘若被告乙○○與丁○○確係合資購買毒品,則何以2人於偵查中均未言明,並一致陳稱:會互相請來請去云云;其後於原法院訊問時,卻又異口同聲地辯稱:係合資購買等語。兩相比較,應被告乙○○、丁○○二人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該2人於原法院訊問時之陳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是被告乙○○有為附表六編號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臻明確。
⒊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予乙○○之犯行,辯稱:伊與乙○○係一同出資購買毒品,再一同施用,非轉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7頁)。惟查:
⑴被告丁○○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伊與乙○○會互
相請來請去,從94年5、6月起,請乙○○約有1、20次,地點在乙○○住處或伊住處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87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丁○○有請伊施用海洛因,伊沒有毒品就打電話給丁○○,叫丁○○請伊施用,差不多有10次云云(見偵查卷㈢第125頁)之內容大致相符,自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況且,依國人對於「請」字之認知,均不脫無償提供之
意,與合資需另為金錢交付之行為截然不同,倘若被告丁○○與乙○○確係合資購買毒品,則何以2人於偵查中均未言明,並一致陳稱:會互相請來請去云云;其後於原法院訊問時,卻又異口同聲地辯稱:係合資購買等語。兩相比較,應被告丁○○、乙○○二人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該2人於原法院訊問時之陳述,應係事後卸則之詞,不足採信⑶是被告丁○○有為附表六編號5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臻明確。
三、論罪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有關刑罰減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原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則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則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⒋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⒌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自以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丙○○及甲○○就附表二部分、被告丙○○及乙○○就附表三及附表五部分之犯行,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⒎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⒏至於: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等所為:
⑴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丙○○、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丙○○、乙○○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乙○○就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⑸被告丙○○、乙○○就附表五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⑹被告丙○○、乙○○、丁○○就附表六所示犯行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定有明文;又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述「淨重」是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亦訂有明文。而依現行度量標準,1錢為3.75公克,則被告丙○○為附表六編號1至3之轉讓毒品犯行似已達上開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因無證據顯示受轉讓人甲○○、乙○○及丁○○所陳之數量係扣除包裝後之毒品淨重,則尚難以其等粗略之估算據為加重被告丙○○之刑責,是爰不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⑺被告4人因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⑻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雖未收取價金,然被告
既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交付毒品與陳翰霖,復無免除陳翰霖債務之意,則其所為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㈢被告丙○○及乙○○先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甲
○○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丙○○、乙○○及丁○○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各自均時間緊接,所犯又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均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爰均不加重其刑。
㈣被告丙○○前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竊盜、搶奪、侵占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1年3月21日以91年度聲字第28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而於9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至93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爰均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丙○○、甲○○及乙○○3人販售毒品之次數雖多,然
交易金額非巨,獲取之利潤有限,3人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重典,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連續犯加重、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丙○○、乙○○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均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丙○○、甲○○、乙○○、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本件犯罪被告丙○○、甲○○、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並未採連帶沒收主義,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而分別對該等被告重複為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自有可議。㈡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被告等所犯罪名,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於行為後,已有修正,未審就此部分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丙○○之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被告甲○○、乙○○、丁○○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乙○○部分及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乙○○部分及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乙○○、丁○○犯罪之動機或在牟取不法利益,或在互相請客,其等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販賣、轉讓毒品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嚴重危害;又被告丙○○係立於犯罪主導之地位,指派、支配被告甲○○及乙○○從事協助毒品交易,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販售毒品之次數亦有差異;被告丙○○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乙○○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之宣告:㈠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壹片)係被告丙
○○所有,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6頁);且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丙○○、甲○○為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抵償:
⒈被告丙○○為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販毒所得
為13萬6,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其等販賣毒品之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丙○○、甲○○為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
販毒所得為5萬2,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丙○○、甲○○販毒所得5萬2,500元連帶沒收之,如其等販賣毒品之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被告丙○○、乙○○為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
販毒所得為6,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丙○○、乙○○販毒所得為6,000元連帶沒收之,如其等販賣毒品之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被告乙○○為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販毒所得
為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其等販賣毒品之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被告丙○○、乙○○為附表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
販毒所得為2,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丙○○、乙○○販毒所得為2,500元連帶沒收之,如其等販賣毒品之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⒍合計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販毒利益分
別為19萬4,500元及2,500元;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販毒利益為5萬2,500元;被告乙○○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之販毒利益分別為8,000元及2,500元。㈢至於,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無證據顯示係被告
丙○○、甲○○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丙○○、乙○○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丙○○於88年2月初,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巷○○號住處,販售海洛因予證人 林永平 ;被告乙○○於94年5月9日,在證人林永平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販售海洛因予證人林永平,認被告丙○○、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⒉被告丙○○、甲○○於94年6月23日,共同在宜蘭縣礁溪
鄉「川湯」,販售海洛因予證人陳翰霖;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翰霖,因認被告丙○○、甲○○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訊之被告丙○○、乙○○、甲○○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70、172頁)。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95年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永平部分:
⑴證人林永平雖於偵查中陳稱:有向「阿麻」及「忠仁
」購買海洛因,共2次,1次在壯圍鄉大福廟附近「阿麻」的住處向「阿麻」購買,1次在伊家中崙社區後面向「忠仁」購買云云(見發查卷第14-15頁)。然於原法院進行互詰問時供詞卻一再反覆;其於辯護人詰問時初陳稱:95年母親節左右,乙○○帶伊至丙○○家購買毒品,毒品是乙○○拿給伊的,伊不知道乙○○毒品從哪來,伊沒有看到乙○○有向丙○○拿毒品,只是乙○○帶伊到丙○○家,所以才認為是丙○○賣的等語;其後又改稱:伊與乙○○到丙○○住處是要買毒品,是乙○○要買毒品,錢是乙○○出的,伊再與乙○○一起施用云云。嗣於檢察官詰問時再改稱:88年的海洛因來源是向丙○○買的,但沒有向乙○○買過,這2次都是向丙○○買的,是乙○○帶伊去買,伊2次都出資500元,錢交給乙○○,乙○○進去找丙○○拿毒品等語;繼又改稱:有一次乙○○帶伊到丙○○住處,伊有看到丙○○把毒品交給乙○○,這次伊購買500元海洛因云云。於詰問完畢,原法院依職權訊問時,證人林永平再改口稱:伊向丙○○購買3次,1次是伊親自去買,2次是透過乙○○購買,這3次都是乙○○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71頁)。以證人林永平之說詞反覆,其所供是否真實,已容懷疑。
⑵次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乙○○二人之此部分犯
行,除證人林永平之指證外,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本院尚難逕以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執為認定被告丙○○、乙○○確有販毒犯行之論據。
⒉被告丙○○、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翰霖部分:
⑴證人陳翰霖於偵查中陳稱:94年5月向丙○○購買海洛
因3,000元,地點約在羅東博愛醫院附近,丙○○開一部綠色福特天王星來,但錢伊先欠著,因此,6月要再向丙○○買海洛因,並相約在礁溪火車站時,丙○○就沒有來了,94年6月23日早上9時8分25秒的通聯就是伊和丙○○約在礁溪火車站買賣毒品的內容云云(見偵查卷㈠第38頁)。
⑵證人陳翰霖嗣後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就94年5月購
毒一事雖改口稱:94年5月那次是丙○○請伊施用的等語;然就94年6月購毒一事仍證稱:伊與丙○○約在火車站,但後來丙○○沒有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3-184頁);所言與偵查中之供述相同。
⑶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曾於94年6月23日
交付毒品予證人陳翰霖,或自陳翰霖處收取販毒之價金,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被告丙○○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翰霖,起訴書所指上開部分尚乏證據以為證明。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乙○○、
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被告丙○○、乙○○、甲○○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單獨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對象│備註│├──┼────┼────┼────┼────┼───────┤│1.│94年7-9│丙○○位│每次新臺│孫建生│為被告之利益,│││月間,共│於宜蘭縣│幣(下同││應認販毒10次,│││10次│壯圍鄉壯│)1,000││1次2,000元,9││││濱路6段│或2,000││次1,000元,合││││228巷10│元││計販毒所得為││││號住處│││11,000元││││││││├──┼────┼────┼────┼────┼───────┤│2.│94年3-6│宜蘭縣頭│每次│甲○○│為被告之利益,│││月間,平│城鎮青雲│1,000元││應認販毒36次,│││均一個禮│路2段695│││合計販毒所得為│││拜3次│號「好客│││36,000元││││檳榔攤」││││├──┼────┼────┼────┼────┼───────┤│3.│94年3-7│丙○○壯│每次│乙○○│為被告之利益,│││月間,平│濱路之住│1,000元││應認販毒32次,│││均一個禮│處或 黃正 │││合計販毒所得為│││拜2次│雄住處附│││32,000元││││近││││├──┼────┼────┼────┼────┼───────┤│4.│94年3-8│丙○○壯│每次│丁○○│為被告之利益,│││月,平均│濱路之住│1,000元││應認共販毒40次│││一個禮拜│處或 趙俊 │或2,000││,1次1萬元,一│││2次│隆位於宜│元、其││次8,000元,一││││蘭縣頭城│中一次1││次2,000元,餘│○○○鎮○○路│萬元、一││37次1,000元,││││235巷51│次8,000││合計販毒利益為││││號住處│元││57,000元││││││││├──┼────┼────┼────┼────┼───────┤│5.│94年5月│羅東博愛│3,000元│陳翰霖│被告尚未取款,│││某日1次│醫院附近│││尚無販毒所得│├──┴────┴────┴────┴────┴───────┤│合計販毒所得為:136,000元│└──────────────────────────────┘附表二:被告丙○○、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對象│備註│├──┼────┼────┼────┼────┼───────┤│1.│94年6-7│宜蘭市後│3,000或3│陳建中│為被告之利益,│││月間,共│火車站附│,500元││應認販毒3次,1│││3、4次│近│││次3,500元,餘2│││││││次3,000元,合│││││││計販毒所得為│││││││9,500││││││││├──┼────┼────┼────┼────┼───────┤│2.│94年6月│宜蘭市慈│每次│吳錄銘│合計販毒所得為│││26日、同│安路38巷│4,000元││8,000元│││月27日凌│1弄65號││││││晨,共2│吳錄銘住││││││次│處││││├──┼────┼────┼────┼────┼───────┤│3.│94年6-7│宜蘭縣頭│每次│王朝明│合計販毒所得為│││月間,共│城鎮「好│1,000元││10,000元│││10次│客檳榔攤│││││││」及宜蘭│││││││縣境內某│││││││處││││├──┼────┼────┼────┼────┼───────┤│4.│94年4-6│礁溪火車│每次│葉金州│為被告之利益,│││月間,共│站及宜蘭│1,000元││應認1次2,000元│││10次│縣境內某│或2,000││,餘9次1,000元││││處│元││,合計販毒所得│││││││為11,000元│├──┼────┼────┼────┼────┼───────┤│5.│94年5-6│宜蘭市某│每次1,00│胡宏隆│為被告之利益,│││月間,共│處│0元,其││應認1次1萬2,00│││3次││中1次1萬││0元,餘2次1,00│││││2,000元││0元,合計販毒│││││││所得為1萬4,000│││││││元│├──┴────┴────┴────┴────┴───────┤│合計販毒所得為:52,500元│└──────────────────────────────┘附表三:被告丙○○、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對象│備註│├──┼────┼────┼────┼────┼───────┤│1.│94年6-7│宜蘭縣頭│500或│林凱祥│為被告之利益,│││月間,共│城鎮三和│1,000元││應認販毒5次,1│││5、6次│路76號林│││次1,000元,餘4││││忠仁住處│││次500元,合計││││、乙○○│││販毒所得為││││住處附近│││3,000元││││二城國小││││├──┼────┼────┼────┼────┼───────┤│2.│94年6月│宜蘭縣頭│500或│黃志強│為被告之利益,│││至8月20│城鎮媽祖│1,000元││應認販毒5次,1│││日間,共│廟│││次1,000元,餘4│││5、6次││││次500元,合計│││││││販毒所得為│││││││3,000元││││││││├──┴────┴────┴────┴────┴───────┤│合計販毒所得為6,000元│└──────────────────────────────┘附表四:被告乙○○單獨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對象│備註│├──┼────┼────┼────┼────┼───────┤│1.│94年7月│宜蘭市「│2,000元│何鎮維│販毒所得為│││15日│歐洲歡樂│││2,000元││││城」││││└──┴────┴────┴────┴────┴───────┘附表五:被告丙○○、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對象│備註│├──┼────┼────┼────┼────┼───────┤│1.│94年6月│宜蘭縣頭│500或│黃志強│為被告之利益,│││至8月20│城鎮媽祖│1,000元││應認販毒4次,1│││日間,共│廟│││次1,000元,餘3│││4、5次││││次500元,合計│││││││販毒所得為│││││││2,500元││││││││└──┴────┴────┴────┴────┴───────┘附表六:被告丙○○、乙○○、丁○○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1.│94年5-7月間,1星期│宜蘭縣○○鎮○○路○段695│丙○○轉讓予│││約3-4次,每次約半│號「好客檳榔攤」│甲○○│││錢的量│││├──┼─────────┼────────────┼──────┤│2.│94年3-7月間,約2、│宜蘭縣頭城鎮「好客檳榔攤│丙○○轉讓予│││3天1次,每次約半錢│」或宜蘭縣○○鄉○○路6│乙○○│││或1錢的量│段228巷10號丙○○住處││├──┼─────────┼────────────┼──────┤│3.│94年3-8月間,約2、│宜蘭縣頭城鎮「好客檳榔攤│丙○○轉讓予│││3天1次,每次約0.2│」、壯濱路丙○○住處及宜│丁○○│││公克的量│蘭縣○○鎮○○路○○○巷51│││││號住處││├──┼─────────┼────────────┼──────┤│4.│94年4-7月間,約10│宜蘭縣○○鎮○○路○○號林│乙○○轉讓予│││次,每次少許的量│忠仁住處或宜蘭縣頭城鎮開│丁○○││││蘭路235巷51號丁○○住處││├──┼─────────┼────────────┼──────┤│5.│94年5-7月間,約10│三和路乙○○住處或開蘭路│丁○○轉讓予│││次,每次少許的量│丁○○住處│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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