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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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9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初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止,在其台中市○○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菸品內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英才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稽。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