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期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期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期安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2月3日下午18時許至同日晚間20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加羅板附近之雜貨店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往來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途經臺東縣大武鄉縣道000號公路800公尺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期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3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本案,顯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併考量其身體肢障,目前為無業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全案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