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被告 胡文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朝榮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文司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朝榮、胡文司2人均係山地原住民,均為具有第8屆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資格之人。而 高偉生 係第8屆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登記參選人 孔文吉 之競選助理(高偉生部分另經本院以同案號審理中),為使不知情之孔文吉能順利當選第8屆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月2日7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
路○○○號高偉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邱朝榮,請邱朝榮及邱朝榮家中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即不知情之邱朝榮配偶 徐梅蘭 、女兒 邱美玲 、 邱美娟 、女婿 朱益利 ),投票給孔文吉,邱朝榮知悉上開賄款係投票支持孔文吉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承諾同意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孔文吉。
㈡於101年1月3日10時許,在臺東縣延平鄉○○村○○00號前
,交付5千元給胡文司,要求胡文司及 邱美花 (邱美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在案)投票給孔文吉,胡文司知悉上開賄款係投票支持孔文吉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承諾同意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孔文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邱朝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胡文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偉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㈠邱朝榮部分,並有高偉生與邱朝榮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
22頁)、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1至22頁)及通訊檢查光碟18張等證在卷可稽。
㈡胡文司部分,並有證人 秋美花 於偵查中之證言(偵卷三第56
頁至61頁、65至66頁),高偉生與胡文司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至14頁、第42頁、第51頁及第74頁)、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1至22頁)及通訊檢查光碟18張等證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邱朝榮、胡文司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朝榮、胡文司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有自白,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而
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及社會發展,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本案被告邱朝榮、胡文司2人僅因一時貪念,收受賄賂,妨害民主政治良性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等2人犯後均能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等2人收受賄賂之數額、影響選舉投票權之數量,及其等2人學歷分別為國小畢業、國中肄業,家中成員均有配偶及子女,家庭功能正常,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及被告邱朝榮收受賄款較多,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邱朝榮、胡文司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等2人素行尚稱良好,念其等2人僅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足見確有悔悟之意;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胡文司係第一次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另被告邱朝榮雖曾因收受賄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終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無罪在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因此亦無相類之前案紀錄;則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等2人日後戒慎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2人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其中被告邱朝榮犯罪情節較重,應科以較高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緩刑期間起算3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6萬元、5萬元。
㈤又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業已修正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朝榮、胡文司2人既均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所犯之罪均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邱朝榮、胡文司2人自共同被告高偉生處分別收受之投票賄賂款現金1萬元、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黃瀞儀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