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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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誌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誌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誌縱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並未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新三樹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以其個人經濟狀況,無力向金融機構貸款亦無從還款,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余家鑌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余家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內容為新三樹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度給付孫誌縱薪資新臺幣(下同)531,428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交予孫誌縱,於99年11月12日,由孫誌縱將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余家鑌介紹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員,利用該不知情之業務員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職業資料欄內填寫孫誌縱之任職公司名稱為新三樹企業有限公司、月收入為4萬4千元、年收入為53萬1千元等不實事項,並由孫誌縱在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後,該業務員即將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送件至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嗣經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初步審核通過,通知孫誌縱辦理對保,孫誌縱接續於99年11月19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眾銀行苓雅分行,提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承辦人員對保而行使之(影本交付,正本行使核對後取回,未扣案),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孫誌縱提供之財力證明文書係屬真實及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而同意核准貸款,並於99年11月25日撥款252,200元至孫誌縱指定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新三樹企業有限公司、大眾銀行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 嗣孫誌縱 未依約繳款,經大眾銀行調閱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比對,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誌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王o、洪○、證人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5至76頁、第94
頁;偵續卷第71至72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眾銀行103年2月7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本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大眾銀行104年3月31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27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偵續卷第35頁、第43至48頁;偵緝卷第27頁、第31至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表示扣繳單位給付所得人
總額、扣繳稅額及給付淨額,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則屬偽造私文書。本案被告持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致大眾銀行誤認其具有相當資力而核准貸款,亦足生損害於新三樹企業有限公司、大眾銀行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余家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員、大眾銀行承辦人員以前述方式申辦貸款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於申請貸款及對保時行使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係基於使大眾銀行核撥貸款之目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竟以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持向大眾
銀行申請貸款,致銀行對於貸款人之信用產生錯估,詐得款項達252,200元,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實無足取,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未與告訴人大眾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持向大眾銀行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
正本,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影本,雖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大眾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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