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華犯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佳華前於平詮有限公司(下稱平詮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該公司承包工程之申請及結案事項,其業於民國103年4月8日離職,竟基於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及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明知其已離職而無權繼續使用其任職平詮公司期間所取得供其登入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管理,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道路挖掘系統)及新北市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管理,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道路○○○○○○○○○號及密碼,仍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臺北市立圖書館永春分館民眾上網區電腦、其個人手機及不詳設備連線上網,輸入該帳號及密碼而登入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及新北市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網站,將如附表所示平詮公司之申請案件電磁紀錄予以刪除,致生損害於平詮公司及主管機關就上開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嗣平詮公司發現其申請案件電磁紀錄遭刪除,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平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張佳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平詮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高綺臨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高松國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IP通聯報表、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電子郵件資料、網頁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第361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及刑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起訴意旨未引用前開法條及罪名,而誤引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及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密接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及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且依刑法第361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自平詮公司離職而無權繼續使用先前任職時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竟率爾利用該帳號及密碼侵入上開系統,並刪除平詮公司於該系統登錄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平詮公司及主管機關就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與告訴人公司之關係、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361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36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加重其刑)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平詮公司申│刪除時間│使用設備│連線IP位址│登入系統│││請案件許可│││││││證號│││││├──┼─────┼──────┼────────┼───────┼───────┤│1│000000000│民國103年4月│臺北市立圖書館永│36.228.117.238│臺北市道路挖掘││││9日上午9時42│春分館民眾上網區││管理系統││││分許│電腦│││├──┼─────┼──────┼────────┼───────┼───────┤│2│000000000│103年4月22日│臺北市立圖書館永│36.230.250.86│臺北市道路挖掘││││下午2時49分│春分館民眾上網區││管理系統││││許│電腦│││├──┼─────┼──────┼────────┼───────┼───────┤│3│000000000│103年4月22日│臺北市立圖書館永│36.230.250.86│臺北市道路挖掘││││下午2時50分│春分館民眾上網區││管理系統││││許│電腦│││├──┼─────┼──────┼────────┼───────┼───────┤│4│000000000│103年4月27日│被告個人手機(門│27.245.226.204│臺北市道路挖掘││││下午2時21分│號0000000000號)││管理系統││││許││││├──┼─────┼──────┼────────┼───────┼───────┤│5│000000000│103年4月27日│被告個人手機(門│27.245.226.204│臺北市道路挖掘││││下午2時25分│號0000000000號)││管理系統││││許││││├──┼─────┼──────┼────────┼───────┼───────┤│6│94589│103年4月22日│不詳│不詳│新北市道路挖掘││││下午2時58分│││業務管理系統││││至3時2分之期│││││││間內某時許││││├──┼─────┼──────┼────────┼───────┼───────┤│7│94277│103年4月22日│不詳│不詳│新北市道路挖掘││││下午2時58分│││業務管理系統││││至3時2分之期│││││││間內某時許││││├──┼─────┼──────┼────────┼───────┼───────┤│8│94276│103年4月22日│不詳│不詳│新北市道路挖掘││││下午2時58分│││業務管理系統││││至3時2分之期│││││││間內某時許││││├──┼─────┼──────┼────────┼───────┼───────┤│9│94213│103年4月22日│不詳│不詳│新北市道路挖掘││││下午2時58分│││業務管理系統││││至3時2分之期│││││││間內某時許││││├──┼─────┼──────┼────────┼───────┼───────┤│10│94159│103年4月22日│不詳│不詳│新北市道路挖掘││││下午2時58分│││業務管理系統││││至3時2分之期│││││││間內某時許││││├──┼─────┼──────┼────────┼───────┼───────┤│11│93973│103年4月22日│不詳│不詳│新北市道路挖掘││││下午2時58分│││業務管理系統││││至3時2分之期│││││││間內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