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上訴人 黃健堂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由 郝龍斌 變更為柯文哲,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由柯文哲於10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101年9月25日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定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2年3月起將所有之860-HZS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在系爭房屋之社區公共空間為由,逕於102年7月8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上訴人與配偶均為罹患小兒麻痺症之身心障礙者,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係為增進國民生活及社會福祉而設,依其使用目的即應提供合於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租賃物,因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無法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且被上訴人亦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8條及56條規定,設置合規格且足夠比例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即屬於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則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社區公共空間即係不可歸責己,並無非法使用該國民住宅,被上訴人逕自終止系爭租約且強制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為不合法,爰請求系爭租約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規定長期於公共空間停放機車,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改善,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即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9款終止契約,並無不合;另系爭國宅社區公共空間非為一般非特定人得以進出,社區內停車空間並非公共停車場,並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適用,惟縱然如此,被上訴人仍於系爭國宅劃設殘障者專用為供上訴人等停放,且規格足以停放特製三輪車,退步言之,上開國宅社區出入口已設有無障礙坡道,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公共空間顯係基於便宜心態,與其身為身心障礙人士,與其違約停車行為間非有必然關係,不得以之作為違規停車行為合法之理由,此外,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明定,未課與被上訴人有提供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停車位為由,主張其違規停車係屬合法,最後,上訴人違規停放機車之地點為系爭國宅社區出入口○○○區○○○○道,因上訴人所有之機車車體龐大,嚴重阻礙逃生通道,影響社區住戶安全甚鉅,上訴人對契約書規定及被上訴人之改善通知置之不理,直至102年10月中旬仍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上訴人之行為顯屬惡意,對社區公共安全及社區住戶權益置若罔聞,被上訴人即於102年7月8日函告終止租約,則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份,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首查:
(一)上訴人與其配偶皆為小兒麻痺患症身心障礙人士,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於101年9月25日簽署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上訴人及其配偶所用機車均為特製四輪機車,無法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其並時常停放於上開國宅入口旁之公共空間。
(二)原審前於103年6月13日履勘現場,當日上訴人之配偶車輛停放於○○區○○○道,至電梯口實際測量距離為8公尺,自路面邊緣至電梯口距離為26公尺一情。系爭機車長185公分,寬115公分,高120公分。
(三)被上訴人前於102年6月28日府授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改善,將系爭機車移離國宅公共區域範圍,嗣於102年7月8日以府授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租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現場照片、系爭契約書、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21至31頁),應堪信屬實。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非適法,主張系爭租約仍存續,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如前,則本件爭執之點即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上開停車位之義務,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停放系爭機車於公共空間,係不可歸責於己,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並確認系爭租約存在,是否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殘障停車位之義務,是否可採?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8條及56條規定,及社會住宅之設置目的,設置合規格且足夠比例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已屬未交付合於租賃目的之租賃物等語,惟查,兩造間系爭租約係租賃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另觀之系爭租約,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提供殘障停車位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需依系爭租約交付合於規格之上開停車位。此外,系爭房屋固為社會住宅性質,究以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規定為:為統籌規劃辦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等語。固足認國民住宅設置意旨,然亦難憑前開設置意旨推認被上訴人即有交付上訴人上開停車位義務。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8條及56條固規定: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前項生涯轉銜計畫服務流程、模式、資料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等語,然查,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公共空間非為一般非特定人得以進出,且社區內停車空間並非公共停車場,難謂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並非可取。
(二)上訴人固另以被上訴人前曾應臺北市議會議員等協調同意提供提供上開停車位,然仍無法改善,並提出陳情案會勘、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給付上開停車位之義務,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均未改善等語。惟查,102年5月29日及10月8日陳情案會勘、會議記錄,係由市議員主持,由被上訴人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社會局等到場協調車位劃分調整,並維護使用,以保身心障礙者權益等情,有前開會勘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則僅係市議會議員應上訴人之陳情,協調上開停車位之劃分管理,以維公共權利,難謂被上訴人即因此對上訴人負有契約義務,而應提供上開停車位使用。又102年11月25日復由臺北市議員 李新 協調由停管處重新繪製殘障停車位,請都發局維護停車權益,結論內容完成後,當事人應遵守國宅租賃合約所載停車規定,都發局保障當事人續租國宅權益等情,亦有陳情案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惟查,前開會議記錄開會當時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即難以該會議結論推認兩造間合意將殘障停車位列為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停放系爭機車於公共空間,係不可歸責於己,是否可採?
(一)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保持公用設施或公共空間(屋頂、樓電梯間、走廊、通道、陽台、地下室;防火隔間巷弄及防空避難室等)之清潔暢通,不得擺放任何私人物品,亦不得亂垃圾、堆置腳踏車等語;第12條第9款、第11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國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絕無異議:九、乙方曾有於社區公共空間或公共設施(樓梯間、川堂、地下室等)擺放私人物品或廢棄物,經甲方限期通知改善未改善者。十一、違反本租約第10條各款規定者等語。足認系爭租約已約定上訴人不得於國宅內公共空間或公共設施擺放私人物品。又違反前開約定,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未為改善者,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房屋。上訴人對於其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國宅入口旁之公共空間,屬於公共空間或公共設施擺放私人物品一情,並無爭執,此外,對於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二)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配偶均為罹患小兒麻痺症之身心障礙者,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因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為特製四輪機車,無法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無法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致時常停放於上開國宅入口旁之公共空間,其配偶所騎乘之特製機車之停放情況亦然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已無提供障停車位義務一情,業如前述。惟上訴人系爭機車與其配偶之機車多次停放於系爭房屋所在國宅入口旁之公共空間之事實,業為其所不爭執,經原審現場履勘後,其配偶停放之處所之入口,距離電梯處僅8公尺,業如前述,該處距離顯較道路邊緣之殘障停車位或其他公共區域便利上訴人或其配偶就近進出電梯。又上訴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處係為系爭房屋所在○○○區○○○○道即出入口,於該處停放長185公分,寬115公分,高120公分之系爭機車,確有影響國宅社區住戶安全之虞。被上訴人縱有應上訴人之要求及臺北市市議員之協調多次修改殘障停車位位置及大小,未獲上訴人滿意,有待改進,難謂上訴人即得據此違規停放於前開逃生出入口。是以被上訴人是否提供合格之上開停車位供上訴人使用,要與上訴人得否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出入口一情,毫無關連。則上訴人主張其停放系爭機車於出入口係不可歸責於己,難謂有據。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並確認系爭租約存在,是否有據?上訴人規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為系爭國宅社區出入口○○○區○○○○道,因上訴人所有之特製機車車體龐大,已阻礙逃生通道,影響社區住戶安全之虞甚鉅,被上訴人前於102年6月28日府授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改善前情,將系爭機車移離國宅公共區域範圍,嗣因上訴人未改善,復於102年7月8日以府授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租約,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合規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須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國宅公共空間,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仍存在等語,洵屬無據。
九、綜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已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仍存,並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徐悅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