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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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22號原告 蔡月招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蔡逸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殿邦
陳靜嫻 被告 陳興讓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
徐豪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樑臣 於民國89年2月27日死亡,原告、被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子女陳殿邦、陳靜嫻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被繼承人陳樑臣之遺產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加計行政救濟及利息後,應繳新臺幣(下同)5,677,600元(下稱系爭遺產稅),依法繼承人每人各應分擔1,419,400元(計算式為:5,677,600÷4)。惟因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前委請陳靜嫻委託會計師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並於98年8月20日、同年10月19日由原告代為繳納系爭遺產稅全額完畢。孰料原告代為完納系爭遺產稅後,被告仍避不見面,拒絕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遺產稅1,419,400元,甚至於103年2月10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以國稅局之課稅範圍來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否則將對原告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等語,原告既為被告代墊遺產稅1,419,400元,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代墊系爭遺產稅翌日即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400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觀諸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明細表,其所列作為核定遺產稅之財產名稱,除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臺北郵局、誠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與第一商業銀行股票外,其餘皆為被繼承人陳樑臣死亡前2年內重病期間轉帳予原告、免除原告債務、或轉帳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殿邦、或出資為原告或陳殿邦購置不動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因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所為之贈與,視為遺產,進而以此核算遺產稅。另遺產明細表中臺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本即不計入遺產總額,其他存款與股票,依兩造之法定扣除額減除後,課稅遺產淨額為零,則就被繼承人遺留應由兩造繼承之遺產而言,本無須繳納遺產稅,是前述視為遺產部分所生之遺產稅,應由原告或陳殿邦負擔,始符合公平原則,亦符合民法第280條但書之立法精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1號、101年度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
(一)被繼承人陳樑臣於89年2月27日死亡,原告、被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殿邦、陳靜嫻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
(二)系爭遺產稅總計5,677,600元,已於98年8月20日、同年10月19日由原告全數繳納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殿邦、陳靜嫻為被繼承人陳樑臣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其已代全部繼承人繳清系爭遺產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一)、(二)),並有被繼承人陳樑臣之繼承系統表、國稅局8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2紙及原告於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取款憑條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330號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系爭遺產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9,400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既係因繼承遺產所衍生之後續管理、分割所需,與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除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外,亦需同時承受其債務之情形並無不同,即負擔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與承受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同係因繼承事實之發生,繼承人所需承受之不利益,則參酌上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規定,應認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亦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從而在繼承人為多數,而未互推1人管理遺產之情形下,如有繼承人為共同繼承之遺產墊支必要管理、分割費用,超過其應負擔之部分,即屬該繼承人因墊支所受之損害,並因該墊支而使其他繼承人於應負擔之範圍,受有無需再支出之利益,該墊支所受損害與無需再支出之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未墊支之其他繼承人並無受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墊支之繼承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等應負擔之費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稅屬管理、分割遺產所需支出之費用,因原告之全數清償,使被告無須對國稅局再為給付,就逾繳稅額部分係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向國稅局給付之利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繳納系爭遺產稅超過其應負擔之部分,即屬為其他繼承人墊支費用,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繼承之遺產本無須繳納遺產稅,系爭遺產稅全係因前述被繼承人陳樑臣死亡前2年內重病期間轉帳予原告、免除原告債務、或轉帳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殿邦、或出資為原告或陳殿邦購置不動產等「視為遺產」部分所生,應由原告或陳殿邦負擔,始符合公平原則,亦符合民法第280條但書之立法精神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固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陳樑臣所留遺產及「視為遺產」所應課徵之遺產稅,應由被繼承人陳樑臣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已如前述,而依前述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除連帶債務人間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債務人應平均分擔義務,雖繼承人間各自就繼承所得之遺產與國稅局課徵遺產稅認定之遺產範圍不同,其受益程度亦有差別,命其依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遺產稅,於各繼承人間容有不平之處,然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繼承人不得爭執少分上開處分之財產,且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而言,法律並未就各繼承人之分擔比例有特別規定,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稅又無另訂契約約定分擔比例,且被告自承目前已對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殿邦、陳靜嫻就前述被繼承人陳樑臣死亡前2年內重病期間轉帳予原告、免除原告債務、或轉帳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殿邦、或出資為原告或陳殿邦購置不動產等行為適法性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是前揭「視為遺產」部分究屬何繼承人繼承,尚為未定之天,該部分所衍生之遺產稅是否符合民法第280條但書「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不無疑義,況本件系爭遺產稅稅額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而遺產稅課稅範圍係國家立法政策考量,並非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殿邦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仍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三)查原告、被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殿邦、陳靜嫻為訴外人陳樑臣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系爭遺產稅總計5,677,600元(見本件不爭執事項(一)、(二)),均如前述,則被告應負擔系爭遺產稅之金額為1,419,400元(計算式:5,677,600÷4=1,419,400)。
五、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系爭遺產稅(詳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330號第9頁)翌日即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其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斯時已知悉原告代繳系爭遺產稅,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情,應認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始知原告有為全部繼承人代繳系爭遺產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應加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算(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330號卷第19頁)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繳納超過其應負擔之其他繼承人所應支付之系爭遺產稅,依法得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已墊支之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19,400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前揭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