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捌捌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3月1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路口某公園,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重仔」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旋以「重仔」提供之吸食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黃文宗乃主動交付施用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894公克,驗後淨重0.883公克)供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25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43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
L專-1043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刑事案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94公克,驗後淨重
0.883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4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4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交出上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4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是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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