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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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應補充為:「因余○邦與甲○○之子 林哲 民間有債務糾紛,乃應余○邦之邀,共同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第6行:「玻璃及大門」,應補充為:「白鐵大門、窗戶玻璃及其支架」。
㈡、證據欄「余○邦之證述」係屬贅載,應予刪除,並另補充:「證人邱○芯於警詢之證述」。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案發時為18歲,尚未成年,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余○邦與告訴人之子間的債務糾紛,竟即於深夜應余○邦之邀,共同前往告訴人住所,持球棒恣意毀損該處之門、窗,手段暴力,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及共犯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考量該犯案工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2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與少年徐○駿、余○邦(真實姓名均詳卷,涉犯毀損之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兩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渠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自備的球棒砸毀甲○○住處之玻璃及大門,致該等物品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駿、余○邦、甲○○及 林哲民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