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憶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蓁
紀宇牧 陳嘉惠 附帶上訴人高雄市體育處法定代理人 周明鎮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穎 律師 黃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参拾陸萬玖仟零陸拾玖元本息;(二)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一)廢棄(訴外裁判部分除外)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黃煜 ,於訴訟中變更為周明鎮乙節,有其提出高雄市政府民國106年7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630584100號函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376頁)可稽。而新法定代理人已於107年3月1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1件附卷(見本院卷第375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世運主場館尾翼附屬空間暨導覽服務」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附帶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經營世運主場館尾翼商業空間(下稱系爭空間)。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附件為契約之一部分,而「世運主場館尾翼附屬空間暨導覽服務委託經營管理需求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為契約附件,則兩造應受系爭計畫之拘束。其次,上訴人於履約期間累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4次違約紀錄,附帶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於104年4月17日發文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2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於文內說明契約終止前發生之相關費用,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若有不足,依契約約定辦理。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於同年5月7日點還系爭空間,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系爭計畫第6條、第9條約定,上訴人應負擔104年5月7日前之水電費新台幣(下同)43,777元(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5月7日點交日止),及如附表二所示稅捐475,292元。另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及系爭計畫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3至5之違約金合計55,600元。此外,上訴人於點還系爭空間時,有多項設施未主動修繕及回復原狀,且無後續處理之意思表示,經附帶上訴人逕為修繕,並自履約保證金及剩餘權利金中扣除修繕費用後,尚不足115,123元,亦得依系爭計畫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計畫等約定,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574,
6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15,
123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暨系爭計畫為契約附件,惟上訴人未違約,而附帶上訴人於契約履行期間內,未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據,卻於契約終止後才提出,自屬無據。其次,上訴人承租營運場所多處漏水,經向附帶上訴人反應,未獲置理,致無法有效利用營運空間,受有損失,得請求賠償,自無繳納上開款項之義務,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應繳納,亦應按比例減少。又因場所漏水,致上訴人無法使用全部營運空間,顯見上訴人繳納之權利金,已逾按比例可使用之營業空間,就此逾越部分,附帶上訴人應返還權利金,經以應返還之權利金等相互抵銷後,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553,857元,及其中535,
069元自104年8月28日起;另18,788元自104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38,93
5元(含違約金42,600元及修繕費96,335元),及其中42,600元自104年8月28日起;另96,335元自104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世運主場館尾翼附屬空間暨導覽服務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附帶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經營世運主場館尾翼商業空間。
(二)兩造於104年4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三)附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請求之水電費額為43,777元,如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鎖心損害維修回復費為53,123元、殘膠回復費為20,000元。
(四)附帶上訴人於招標時,有附上世運主場館(下稱主場館)尾翼附屬空間暨導覽服務委託經營管理需求計畫書、圖表等文件為附件。
(五)附帶上訴人可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主場館應繳納103年房屋稅104,646元、103年地價稅208,24
5元、104年的房屋稅是自103年7月至104年5月為162,401元,總計為475,292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契約性質為何?上訴人有無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事實?附帶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違約金?得請求違約金數額為何?(二)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8,935元(附表一編號3違約金42,600元、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一樓折疊門修繕費其中96,335元部分),是否有據?(三)上訴人得否以營運場所多處漏水為由,拒絕繳納附表二所示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475,292元及水電費43,777元,是否有據?(四)附帶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玻璃窗維修費42,000元、鎖心回復費53,123元、殘膠回復費20,000元及一樓折疊門(即玻璃門)修繕費56,665元(原審准許修繕費部分),是否有據?(五)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應返還權利金175,431元、應給付無法營業利益損失322,912元等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性質為何?上訴人有無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事實?附帶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違約金?得請求違約金數額為何?
1、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經營管理契約,為無名契約,類似民法委任契約,若屬混合契約,也是混合委任與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19、150頁)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屬於委託經營管理與租賃之混合契約,涉及類推民法租賃及委任之規定,應屬租賃契約性質(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第150頁)等詞。
(2)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附帶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經營系爭空間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契約附卷(見支付命令卷第4-10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附件為契約之一部分;第3條第2項關於委託營運範圍、項目及工作事項,約定詳需求計畫書等語,暨附帶上訴人於招標時,附有主場館尾翼附屬空間暨導覽服務委託經營管理需求計畫書、圖表等文件為契約附件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計畫書附卷(見支付命令卷第14-28頁)可稽,堪認系爭計畫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3)其次,系爭契約以「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為名,參以契約第3條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世運主場館尾翼附屬空間暨導覽服務』委託予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本契約指定業務之使用。並委託乙方負責辦理本契約約定各項業務之營運管理維護等事項。委託營運範圍、項目及工作事項:詳需求委託書」;第4條約定:「履約期間自甲、乙雙方完成點交(含視同點交)之日起至民國107年11月10日止,共5年。…」;第26條約定,「乙方對於營運應自負盈虧,並應於本契約經營管理權移轉日起同時計算權利金…第1年:…繳納計壹拾伍萬元整…第5年:
繳納計壹拾伍萬伍仟元…」;第5條約定,委託營運管理應辦項目:「一、整體場域之休閒運動空間氛圍規畫型塑。二、規劃符合場域氛圍之輕食餐飲服務,相關餐飲介紹、收費項目及標準須事先報請甲方核備。三、引進具質感之商品,相關品牌介紹、收費項目及標準須事先報請甲方核備。四、乙方不得有妨礙或強制要求民眾付費或消費。」等語相互以觀,足見上訴人受託,負責規畫型塑整體場域之休閒運動空間氛圍,期間為5年,上訴人於受託期間內,應按年支付一定權利金予附帶上訴人,此與上訴人單純使用附帶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空間及設備而支付相當對價之租賃契約有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單純為租賃契約云云,尚難採信。
(4)又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託營運管理應辦項目:「
二、規劃符合場域氛圍之輕食餐飲服務,相關餐飲介紹、收費項目及標準須事先報請甲方核備。三、引進具質感之商品,相關品牌介紹、收費項目及標準須事先報請甲方核備…」;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每一營運年度結束前3個月提出下一年度營運計畫書送甲方核定。」;第12條約定,「乙方應於…將財務報表份提甲方審核。乙方對於甲方所為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乙方不得規避、拖延或拒絕。」;第14條約定,「乙方應自簽約日起參加甲方召開之相關專案小組會議、例行會議或營運管理會議,乙方應提送營運成果及進度,由雙方共同商討營運管理原則,並檢討成果及營運進度」(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系爭計畫壹、計畫緣起,記載「高雄市體育處(下稱本處)為有效發揮場館功能及公共建設之效益,期望藉由引入民間資源活絡場館營運,依據政府採購法,提供世運主場館尾翼附屬空間(下稱本場所),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規劃該區域之營運,以滿足民眾到本場館選購紀念品、餐飲、購物、導覽服務等需求,及提供來場民眾更好的體育休閒服務品質」(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背面)等語,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附帶上訴人雖將系爭空間交由上訴人經營管理,然為達成委託經營管理目的;暨符合為民眾規畫型塑整體場域之休閒運動空間氛圍,附帶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就上訴人於經營期間,處理經營事務,得為相關之指示,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具有委任性質。
(5)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性質,且兩造簽訂契約之目的,係為達成委託經營及幫民眾規畫型塑整體場域之休閒運動空間氛圍乙節,如前所述。其次,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兩造完成點交之日起至107年11月10日止,合計5年乙節,為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所約定,堪予認定。又委託經營期間,附帶上訴人提供世運主場館附屬空間,包括尾翼地下一樓、地上
一、二樓,二樓陽台於營業時段可擺設臨時性桌椅,基地面積約832平方公尺,室內樓地板面積約1750.28平方公尺,供上訴人使用乙節,為系爭契約第3條及系爭計畫參、委託營運內容所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背面及16頁),足見委託上訴人經營系爭空間期間,附帶上訴人為達成上開契約目的,因而提供系爭空間予上訴人為排他性的專門使用。而參諸上訴人於受託經營期間,每月需支付使用附帶上訴人提供系爭空間權利金,第1年至第3年均15萬元,第4年至第5年則調整為165,000元乙節,亦為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所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堪認上訴人於受委託經營期間,因須以附帶上訴人所有系爭空間,作為整體休閒運動空間規劃之用,且屬排他性的使用,因而支付一定對價,揆諸前揭規定,關於上訴人使用系爭空間而支付一定對價之約定,應兼具有租賃契約性質,並與附帶上訴人為達成委託經營管理目的(如系爭計畫
壹、計畫緣起所示);暨符合為民眾規畫型塑整體場域之休閒運動空間氛圍之精神,而委由上訴人於經營期間,處理經營事務之委任契約合併為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委任及租賃契約之混合契約。再者,附帶上訴人提供系爭空間予上訴人使用,既係為達成上開契約目的及精神,足見附帶上訴人提供系爭空間,僅係為順利完成系爭契約目的之方法之一,堪認系爭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於經營期間,處理經營事務為主。從而,有關兩造履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則上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決之,惟系爭契約若未為約定者,除兩造係因租用系爭空間引起之紛爭,應適用民法租賃契約相關規定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是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若屬混合契約,也是混合委任與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其中關於混合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尚難採信。此外,系爭契約屬於長期經營管理及服務之契約,上訴人於經營期間,可以規畫輕食餐飲服務(如運動酒吧)、引進具質感之商品,並向消費者收費(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販售運動商品及場館文創紀念品等、高雄市伴手禮或觀光旅遊熱銷商品、政府出版品及代售本應紀念商品等、其他經體育處核准之經營項目(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背面),並收取一定費用。據此,堪認附帶上訴人於委託經營之前,就系爭空間之經營,取得合法之經營權,且此經營權並具有一定的財產權價值。而附帶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後,關於系爭空間經營權之財產權價值,即由上訴人取得。則揆諸前揭說明,亦堪認系爭契約係屬有償委任契約(混合租賃契約)之性質。
2、上訴人有無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事實?附帶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違約金?得請求違約金數額為何?
(1)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履約期間累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次違約紀錄,附帶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及系爭計畫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合計55,600元。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違約事實及違約金,上訴人於起訴前已繳納,並未列入起訴範圍,此部分為原審誤判,而附帶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4之違約金,係42,600元,原審誤載為18,750元。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違約事實,係資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惟兩造已不爭執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04年4月20日合意終止,故附帶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一編號6違約事實,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即無論述必要)等語。上訴人則否認違約,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附表一編號2違約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違約事實及違約金,上訴人於起訴前已繳納,並未列入起訴範圍乙節,業據附帶上訴人 陳明 如前,參諸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附之附表,亦未列載附表一編號2違約事實及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42頁),堪認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違約金3,000元,係屬訴外裁判,自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爭執,即屬有據。
(3)附表一編號3違約金部分
①、附帶上訴人主張其請求附表一編號4之違約金,係42,600
元,原審誤載為18,750元乙節,核與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附之附表相符,堪認原審有為上開所示金額之誤載,先予敘明。
②、附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
3年7月31日前提交下一年度之營運計畫書,供附帶上訴人審核,而附帶上訴人已以103年6月10日高市體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按時提出,惟上訴人未予置理,故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處逾期違約金合計42,600元云云,固據提出信函附卷(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原審卷一第126-128頁)為證,惟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營運年度的起始日係指上訴人實際營業日,並非簽約日,營運計畫書係自上訴人實際營運後1年才提交,而上訴人才營運3個月,附帶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提出營運計畫書,上訴人根本無從提出下一年度營運計畫書,自無違約情事,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據等語。
③、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
每一營運年度結束(營運年度起始日為乙方開始對外營運之日)前3個月提出下一年度營運計畫書送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定。」(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背面)等語,固堪認上訴人應於每一營運年度結束前3個月提出下一年度營運計畫書,送交附帶上訴人審核。惟所謂營運年度起始日,依上開約定,係指上訴人開始對外營運之日,亦堪認定。是上訴人抗辯營運年度的起始日,係指上訴人實際營業日等語,即堪採信。至附帶上訴人主張營運年度的起始日,係指簽約日云云,尚難採信。
④、其次,上訴人抗辯實際營運日係103年7月13日(見本院
卷第150頁)等語,並援引附帶上訴人函示為據,惟附帶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應以簽約日即102年11月11日為營運日(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云云。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以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並於函內要求上訴人應於103年7月15日前完成室內裝修工程並開始對外正式營業,正式營運日期亦請事先照會附帶上訴人乙節,有上開函示(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可稽,足見附帶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應於103年7月15日前完成室內裝修工程並開始對外正式營業,至正式營運日期,則另行事先照會附帶上訴人。又上訴人訂於103年6月19日試營運;103年7月13日正式營運,並函知附帶上訴人同意備查乙節,有附帶上訴人103年6月20日高市體際字第10370543700號函文附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正式營運日為103年7月13日。而按上訴人既自103年7月13日正式營運,其營運年度結束日,即為104年7月31日,揆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須於每一營運年度結束前3個月提出下一年度營運計畫書等語以觀,附帶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提交下一年度之時限,應為104年4月30日之前,而附帶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於10
3年7月31日前提交下一年度之營運計畫書,自與契約約定要旨不符。是上訴人執上揭情詞,抗辯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處逾期違約金合計42,600元,係屬無據等語,即堪採認。從而,附帶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經其依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而不改善,主張得分次予以上訴人逾期罰金云云,洵屬無據。
⑤、至附帶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依其要求,先後向附帶上
訴人提出營運計劃書,經4次修正,仍有待改進,迄至第
5次修正第5版,始經附帶上訴人同意備查,足見上訴人亦同意附帶上訴人提交營運計畫書之要求乙節,固有附帶上訴人提出函文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為憑。
惟上訴人迄至104年4月30日之前,依約始有提交下一年度營運計畫書予附帶上訴人之義務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縱依附帶上訴人要求,提出營運計畫書,亦非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其次,附帶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於103年
7月31日前提交下一年度之營運計畫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故附帶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未依限向附帶上訴人提出營運計畫書,執以處上訴人逾期罰金,係屬無據,亦如前述。從而,附帶上訴人以上訴人曾向其提交營運計畫書,自無從為有利於附帶上訴人之認定。
(4)附表一編號4違約金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遲誤寄物服務計畫之申請時間,亦
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附帶上訴人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改善,且上訴人亦無收受通知後,未予改善,或改善不符要求之情形,故附帶上訴人處以違約金,即屬無據(見本院卷第106頁)等語,並援引上訴人103年12月11日錩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帶上訴人103年12月23日高市體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06-215頁、216-217頁)為證。惟附帶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
上訴人未經同意設置收費寄物服務、且有另募商家結合營運之違約事實云云。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3、12款約定,「乙方未
依契約或甲方同意之營運範圍、時程營運,經甲方通知改善仍未改善者」;「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將受託之業務或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備全部或部分移轉、出借或出租予第三人…」;「其他經甲方認定嚴重影響本案委託經營管理且情節重大者」(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附帶上訴人固得於上訴人有上開情形時,依同條約定,處上訴人違約金,惟依該條約定,仍須附帶上訴人以書面通知限期上訴人改善而不改,或經改善後仍不符要求,始得處以違約金。其次,有關相關餐飲收費項目及標準須事先報請附帶上訴人核備乙節,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所約定,故上訴人如欲增加餐飲收費項目,依約自應先報請附帶上訴人核備。
③、其次,上訴人擬配合「五月天跨年演唱會」活動期間,即
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2日至3日,增加販售茶葉蛋及麵包與擺設位置,暨於檔期內提供臨時物品存放服務,並以000000000號函通知附帶上訴人;復於103年12月19日以錩字第103121901號函檢附臨時物品寄放服務收費方式及服務規範說明,通知附帶上訴人乙節,亦據上訴人敘明(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臨時物品寄放服務使用管理規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可稽,堪可認定。又附帶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函示後,雖於103年12月23日以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並於信函內,表示同意核定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擺設臨時攤位及增加販售商品,惟要求上訴人須另函補充「臨時物品存放服務」之寄物規範,顯見附帶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增加「臨時物品存放服務」,僅要求補充寄物規範。而觀附帶上訴人固於00000000000號函內,要求上訴人補充寄物規範,然對於上訴人早於103年12月19日以錩字第103121901號函檢附臨時物品寄放服務規範,卻未置一語,已難謂上訴人於請求附帶上訴人同意增加「臨時物品存放服務」時,未提出寄物規範,故附帶上訴人以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補充寄物規範,應屬誤會,自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未獲附帶上訴人同意仍提供收費寄物服務。此參諸附帶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以0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0號函),函復上訴人上開103年12月19日函,於函內載明上訴人於活動期間增加「臨時物品存放服務」之營業項目,而所附寄物規範所使用名義「世運文創園區」,未以上訴人名義營運,易與世運主場館名稱混淆,且遺失物責任歸屬及賠償方式、超時計費等規定皆未規範清楚(見原審卷一第252頁正背面)等語,已清楚提及上訴人有提出寄物規範即明。嗣參酌0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以觀,固同時敘明寄物規範有未盡清楚之處,暨載明經洽經濟部商業司,以上訴人增加該營業項目涉及租賃業登記,而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無該營業項目,故不予核定於該期間增設上開營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52頁正背面)等語,然因時間緊迫,附帶上訴人利用於103年12月31日前往現場勘察時,將00000000000號函通知貼於上訴人經營之辦公處所乙節,業據附帶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一第250頁),且有張貼通知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53-356頁)可稽,固堪認定。
然演唱會活動期間係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1月3日止,附帶上訴人既早已收到上訴人請求於活動期間增加「臨時物品存放服」之營業項目及寄物規範,竟遲至活動開始日即103年12月31日,始前往上訴人設於現場之辦公處所,以張貼通知方式,要求上訴人不得提供「臨時物品存放服」之營業,顯見上開通知未給上訴人任何限期改善之空間,自與系爭契約第28條關於附帶上訴人須以書面通知限期上訴人改善而不改,或經改善後仍不符要求之約定不符。
④、又附帶上訴人固另主張上訴人於活動期間,另募訴外人義
騰品企業社(下稱義騰企業)擺設攤位占用尾翼空間1樓戶外平台,販售飲品及咖啡豆,亦違反契約第28條第2、
3、12款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云云。而上訴人固不否認活動期間,義騰企業有在場,惟抗辯:義騰企業為上訴人之飲品原料供應商,當天係請義騰企業前往幫忙,非另設攤位。況附帶上訴人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改善,故附帶上訴人處以違約金,即屬無據(見本院卷第51、10
6頁)等語。經查,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活動期間,另招募義騰企業擺設攤位乙節,既經上訴人否認,而附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其次,附帶上訴人雖於104年1月23日以000000000號函,敘明「貴公司(即上訴人)明知未獲本處(即附帶上訴人)同意仍刻意於世運主場館尾翼商店街提供收費寄物服務以及另募商家結合營運,處第二次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處予上訴人第二次違約金5,000元,然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就上訴人於活動期間,另招募義騰企業擺設攤位乙節,已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先以書面通知限期上訴人改善而不改,或經改善後仍不符要求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以上訴人明知未獲附帶上訴人同意,仍刻意於世運主場館尾翼商店街提供收費寄物服務以及另募商家結合營運,有違系爭契約第28條第2、3、12款約定,暨以上訴人係屬第二次違約,而處以5,000元違約金,即屬無據。
(5)附表一編號5違約金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7月13日正式營運,則上訴
人要提交財務報表及獨立帳戶,亦應於營業年度結束,故附帶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發函,要求上訴人須於104年3月17日前完成繳交財務報表及營運帳戶影本,並無依據(見本院卷第127頁)云云。附帶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原於104年1月29日提出終止系爭契約,惟兩造協談後,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撤回前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附帶上訴人即於104年3月4日函覆同意上訴人繼續營運,惟應於104年3月17日前完成繳交財務報表及營運帳戶影本、繳納違約金、第三年度權利金、補辦理公共意外責任險及火災險承保附加條款、改善現場營運人力品質、提交營運相關表報等履約義務。而上訴人未於104年3月17日前完成上開義務,則附帶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5項約定,處以第三次違約8,000元,即屬有據(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背面至118頁)等語。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其中104年(第三年度)
之權利金,應於104年1月30日前繳交;又依契約第28條第7款約定:「乙方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本契約所定各項費用者。」,亦得依該約定處以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7-8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依約應於104年1月30日之前,繳交第三年度之權利金,倘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則附帶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處以違約金。其次,上訴人原於104年1月29日提出終止系爭契約,惟兩造協談後,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撤回前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有上訴人104年3月23日錩字第10403230
1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可稽,堪可認定。又系爭契約既仍存在,則上訴人依約本應於104年1月30日前繳納第三年度權利金15萬元。然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則附帶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以高市體際字第10470145
700號函,載明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年度權利金15萬元,並要求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17日前繳納(見原審卷一第13
5頁),即屬有據。再者,因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年度權利金15萬元,附帶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以高市體際字第10470282300號函(原審卷一第133頁),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處以上訴人違約,亦屬有據。
③、至附帶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事實,係屬第三次違
約,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應處以8,000元違約金。惟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構成附表一編號3、4之違約事實,並不可採,如前所述,足見附帶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年度權利金15萬元,處以上訴人違約,係屬第一次違約。揆諸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意旨,附帶上訴人僅得處以上訴人3,000元違約金。從而,附帶上訴人以前揭違約事由,處以上訴人8,000元違約金,其中逾3,000元部分,尚屬無據。另附帶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以高市體際字第10470145700號函,限期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17日前繳納第三年度權利金時,固同時載明上訴人亦應於上開期日前完成繳交財務報表及營運帳戶影本、繳納違約金、補辦理公共意外責任險及火災險承保附加條款、改善現場營運人力品質、提交營運相關表報等事項。然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5未按期繳納權利金之違約事實,既足以構成附帶上訴人得處上訴人違約金,並屬有據,如前所述,則就上訴人是否有於上開期日前,繳交財務報等事實,即無贅予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6)綜上,上訴人僅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違約事實,而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8,935元(附表一編號3違約金42,600元、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一樓折疊門修繕費其中96,335元部分),是否有據?
1、附帶上訴人主張:原審駁回伊請求附表一編號3違約金42,600元及摺疊門修繕費用之差額96,335元,合計138,935元,自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見本院卷第161頁)云云。
惟上訴人抗辯:伊未違約,且修繕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52頁)等語。
2、經查,附帶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違約,而處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違約金42,600元乙節,如前所述,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據。
3、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要旨參照)。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以契約方式合意終止原訂契約之情形下,倘雙方未就契約合意終止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特別約定,則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關於契約合意終止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再主張,此與契約基於單方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而消滅者,不待契約當事人另就契約解除或終止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約定,即得基於民法第260條或第263條規定,主張契約解除或終止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相同。至於契約因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則無論該契約終止,係基於單方終止或雙方合意終止,契約當事人亦不得就合意終止契約後之損害,對他方有所主張。經查,兩造於104年4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兩造於合意終止契約時,對於契約終止所生損害賠償,並未有所約定或保留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又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
4年4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於同年5月7日辦理點交,依點交紀錄記載,計有拉門損壞、玻璃破損、地面膠帶未除等缺損乙節,有點還作業記錄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可稽,固堪認定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交還系爭空間時,尚有場地缺損之情形。然上開缺損,係屬契約終止前所生之損害,而兩造於契約終止時,既未就附帶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約定或保留,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折疊門修繕費用153,000元,即屬無據,其以原審僅准許此部分請求56,665元,而駁回此部分其餘請求96,335元,再請求給付96,335元,亦屬無據。至附帶上訴人另主張於點還系爭空間時,上訴人曾口頭承諾負責修繕(見本院卷第360頁)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360頁),而附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人得否以營運場所多處漏水為由,拒絕繳納附表二所示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475,292元(下稱系爭稅款)及水電費43,777元,是否有據?
1、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出租人修繕之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未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已無修繕之義務,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空間發生漏水,而附帶上訴人並未修復,伊得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系爭稅款及水電費(見本院卷第236頁)云云。惟附帶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雙方點交系爭空間時,並無漏水問題,而上訴人於103年8月通知附帶上訴人,指稱場地有漏水情形。上訴人即於同年10月派員會勘評估漏水情形,經評估人員建議待下次大雨再行評估,以精準評估漏水問題及估價,之後上訴人未再報備漏水問題,足見未因漏水而影響其營業。又上訴人僅說明漏水情形,並未以漏水為由,主張拒絕繳納水電費及系爭稅款捐,其於契約終止後,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無據(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本院卷第236正背面及289頁)等語。
2、經查,水電費額為43,777元,而附帶上訴人可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主場館應繳納103年房屋稅104,646元、103年地價稅208,245元、104年的房屋稅是自103年7月至104年5月為162,401元,總計為475,29
2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電費收據、繳款書、附帶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納稅款函附卷(見支付命令卷第36-4
1頁,原審卷一第53-66頁)可稽。其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關於水電費、各項稅捐(含房屋稅及地價稅),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則依上開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前揭系爭稅款及水電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固抗辯:附帶上訴人應申請免徵稅款,竟未為之,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云云。惟附帶上訴人經管坐落高雄市○○區○○○道○○○號國有房屋及左北段1648號土地,原符合國有財產法第8條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規定。嗣因系爭空間委託上訴人經營,而附帶上訴人收有權利金,並不符合免徵稅賦之情形,故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至現場查訪後,認定上訴人營業範圍後,改核課應繳納稅額乙節,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
104年4月23日高市西稽左房字第1048051778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可稽,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無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其次,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中,始以系爭空間漏水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雖其抗辯曾於103年8月間發生漏水時,以附帶上訴人如不修繕漏水,即拒絕給付系爭稅款及水電費(見本院卷第236頁)云云,既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6頁正背面),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未據上訴人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報備單,僅記載請附帶上訴人協助開關水閥,及協助處理大雨導致營運空間內部漏水及現場勘查漏水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另附帶上訴人參與之會勘紀錄,亦僅記載會勘結果,2樓及地下1樓有漏水,由廠商先行估價後辦理修復(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等語,並無記載附帶上訴人如不修繕漏水,上訴人即拒絕給付系爭稅款及水電費等文字,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遲至系爭契約終止後,始於本件訴訟中,以漏水為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無論所謂漏水是否實在?是否影響其營業,揆諸前揭說明,均屬無據。則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43,777元及系爭稅款475,292元合計519,
069元,即屬有據。
4、至上訴人雖又抗辯:伊租用系爭空間之面積為1,750.28平方公尺,而漏水面積高達1,423.17平方公尺,致實際得使用之空間僅為327.11平方公尺,故伊應負擔之稅款,應按得使用之空間面積比例,予以減少,經減少後,103年房屋稅僅為19,557元、104年房屋稅應為30,351元、地價稅則為38,919元,合計88,827元(見原審卷一第202、204-205頁)云云。惟附帶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主張:否認漏水面積1,423.17平方公尺,而上訴人自103年8月陳報漏水起至契約於104年4月20日終止時,仍持續營業,且未再陳報漏水,顯見並無任何不能營業之情形。況其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能營業,僅以漏水為由,抗辯扣減應負擔之稅款,亦屬無據(見本院卷第302頁正背面、303頁)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報備單,僅記載請附帶上訴人協助開關水閥,及協助處理大雨導致營運空間內部漏水及現場勘查漏水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76頁)等語;暨附帶上訴人參與之會勘紀錄,記載會勘結果,2樓及地下1樓有漏水,由廠商先行估價後辦理修復(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等詞,尚無從確認103年8月間漏水面積為何?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認,則其抗辯漏水面積高達1,423.17平方公尺,即難遽採。其次,依上訴人所指漏水期間,僅發生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3年8月間止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第289頁),復有上訴人提出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5-46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指稱之漏水期間僅至103年8月間止。雖上訴人抗辯於
103年8月之後,仍有漏水,並以口頭方式向附帶上訴人提報(見本院卷第289頁),惟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9頁背面),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提報漏水之情,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空間因於103年8月間漏水,致其營業受有影響,暨受影響之程度為何,其徒以103年8月間有漏水情形,遽指系爭空間有高達1,423.17平方公尺之漏水,故應減少其應負擔之稅款,尚屬無據。況參酌上訴人提出上開漏水期間之照片相互以觀,並未見上訴人有於所指漏水空間擺設任何物品,倘再參諸上訴人係自103年7月13日起才正式營運;暨本件上訴人受委託經營之系爭空間面積為1,750.28平方公尺(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等情,則附帶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尚未使用其提出及指稱漏水之空間,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抗辯因漏水面積高達1,423.17平方公尺,致實際得使用之空間僅為327.11平方公尺,故伊應負擔之稅款,應按得使用之空間面積比例,予以減少云云,亦屬無據。
(四)附帶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玻璃窗維修費42,000元、鎖心回復費53,123元、殘膠回復費20,000元及一樓折疊門(即玻璃門)修繕費56,665元(原審准許修繕費部分)合計171,788元,是否有據?上訴人否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玻璃窗維修費42,000元、鎖心回復費53,123元、殘膠回復費20,000元及一樓折疊門(即玻璃門)修繕費56,665元等語。經查,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玻璃窗維修費42,000元等款項,均屬契約終止前所生之損害,而兩造於契約終止時,並未就附帶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約定或保留,如前所述。從而,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修繕費及回復費,均屬無據。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返還權利金175,431元、應給付無法營業利益損失322,912元等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固為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則伊除得以應返還履約保證金78,000元、剩餘權利金75,000元主張抵銷外,尚得以漏水為由,主張須退還權利金175,431元及漏水造成無法營業所失利益322,912元,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68頁)等語。而附帶上訴人除不爭執上訴人得以應返還履約保證金78,000元、剩餘權利金75,000元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外,否認上訴人尚得以漏水為由,主張附帶上訴人須退還權利金175,431元及無法營業所失利益322,912元,並以上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2、經查,上訴人得以應返還履約保證金78,000元、剩餘權利金75,000元主張抵銷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兩造不爭執,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以前揭債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3、其次,上訴人以漏水為由,主張須退還權利金175,431元及造成無法營業所失利益322,912元,並為抵銷之抗辯,,核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均屬契約終止前所生之損害,而兩造於契約終止時,並未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約定或保留,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以漏水為由,造成上訴人無法營業,故附帶上訴人應將權利金175,431元退還,及上訴人受有無法營業所失利益,均屬無據。又參諸上訴人前抗辯因漏水面積高達1,423.17平方公尺,致實際得使用之空間僅為327.11平方公尺,故伊應負擔之稅款,應按得使用之空間面積比例,予以減少云云,並不可採,亦如前述,益徵上訴人以漏水為由,造成上訴人無法營業,故上開權利金應予退還,及受有無法營業所失利益,暨得以上開應退還權利金及得請求所失利益為抵銷之抗辯,係屬無據。
(六)綜上,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附表一編號5違約金3,000元;暨水電費43,777元;及103年房屋稅104,646元、103年地價稅208,245元、104年的房屋稅(自103年7月至104年5月)162,
401元,合計475,292元(104,646元+208,245元+162,401元),總計為522,069元(475,292元+43,777元+3,000元)。至附帶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除履約保證金78,000元、剩餘權利金75,000元係屬有據外,其餘均屬無據。又附帶上訴人上開得請求金額,經上訴人為抵銷後,應為369,
069元(522,069元-78,000元-75,000元)。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69,
0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82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含訴外裁判部分),尚有未洽;又原判決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玻璃窗修繕費等合計171,788元,並以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78,000元、剩餘權利金75,000元相互抵銷後,命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8,788元,惟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1,788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此部分請求權既不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原審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1,788元,且扣除上開780,00元及75,000元後,尚得請求18,788元,因而駁回此部分請求逾18,788元之請求。惟上訴本院經審理結果,既認附帶上訴人主張171,788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為無理由,則附帶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原審認此部分債權存在,並准予抵銷上開780,00元及75,000元,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8,935元,及其中42,600元自104年8月28日起;暨96,335元自104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附帶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請求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原審誤就附帶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併命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一:新台幣┌───┬──────┬──────┬────┬───┐│編號│違約時間│違約事實│違約金│備註│││││││├───┼──────┼──────┼────┼───┤│1│103年2月27日│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約定10│無│││││3年2月27日││││││前對外營業,││││││遲至103年7││││││月13日始對外││││││營業│││├───┼──────┼──────┼────┼───┤│2│103年5月2日│上訴人之營運│依系爭契│上訴人││││計劃書經4次│約第28條│於起訴││││修改,仍未符│處3,000│前已繳││││合契約需求│元│納,未││││││經列入││││││違約計││││││次及請││││││求,惟││││││原審誤││││││予判准│├───┼──────┼──────┼────┼───┤│3│103年11月17│附帶上訴人多│依系爭契│附帶上│││日│次催告上訴人│約第28條│訴人主││││提出下一年度│第2項第│張第1││││之營運計劃書│2款、第│次違約││││,惟上訴人未│11條處42│││││提出│,600元(││││││原審誤載││││││為18,750││││││元)││├───┼──────┼──────┼────┼───┤│4│104年1月23日│未獲附帶上訴│依系爭契│第2次││││人同意,仍於│約第28條│違約││││主場館商店街│第2、3│││││提供收費寄物│、12款處│││││服務,並另募│5,000元│││││商家結合營運│││├───┼──────┼──────┼────┼───┤│5│104年3月24日│經多次催告上│依系爭契│第3次││││訴人提供財務│約第28條│違約││││報表及獨立營│第5項、│││││運帳戶影本、│第12條、│││││繳納違約金、│第27條處│││││第三年度權利│8,000│││││金等,惟未獲│元│││││置理│││├───┼──────┼──────┼────┼───┤│6│104年3月24日│上訴人逾期繳│違反系爭│附帶上││││納權利金、違│契約第28│訴人原││││約金│條第2項│以此為│││││第7款、│由,主│││││第26條│張終止││││││契約│││││││││││││└───┴──────┴──────┴────┴───┘附表二:新台幣
┌───────┬────────┐│103年房屋稅│104,646元│├───────┼────────┤│103年地價稅│208,245元│├───────┼────────┤│104房屋稅,計│162,401元││算期間自103年│││7月至104年5│││月││├───────┼────────┤│共計│475,2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