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後段、第7行前段之「晚間7時5分許」均更正為「晚間7時10分許」。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並於103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無業、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被告游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勇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4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
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且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於100年間,另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2罪接續執行,其於103年6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德興棒球場附近之某路邊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7日下午5時15分,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時7時5分許,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志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6021601號函文暨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