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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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秉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秉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育因傷害、轉讓偽藥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並非相似,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形式執行完畢,然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105年8月20日│本院106│106年5月│本院106│106年6月│編號1所示││││3月,如│上午8時48分│年度簡字│24日│年度簡字│27日│之罪,於││││易科罰金│許│第955號││第955號││107年2月22││││,以新台││││││日有期徒刑││││幣1000元││││││執行完畢││││折算1日│││││││├─┼───┼────┼──────┼────┼────┼────┼────┼─────┤│2│明知為│有期徒刑│106年5月某日│本院107│107年8月│本院107│107年9月││││偽藥而│4月│晚間某時許│年度訴字│9日│年度訴字│4日││││轉讓罪│││第142號││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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