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許紫綉 支付新臺幣 陸萬 元。
事實
一、張惠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順利申辦貸款,即基於縱經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6月下旬某日,在臺東縣關山鎮某7-11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遂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紫綉,佯稱許紫綉在TAAZE讀冊生活購物網之訂單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多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許紫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3分許及同日21時18分許,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在彰化縣福興鄉某處,以手機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9元、40,123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許紫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紫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59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紫綉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網路轉帳明細2份、被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4、8頁,本院卷第26至43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申請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即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另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使被害人許紫綉遭到詐騙而匯款至其前揭帳戶,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僅有許紫綉1人,受害金額合計90,112元,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依其能力分期付款賠償被害人6萬元,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12,000餘元,家中經濟小康,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以前述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再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表示,同意以被告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
6萬元之方式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
23、60及61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本案被告固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給付對象│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1│許紫綉│陸萬元│自判決確定之日次月起,按月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許紫綉指定之郵局帳戶(立帳郵局:鹿港 彰濱 │││││郵局,戶名:許紫綉,存簿帳號:○○八一三○│││││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