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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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巧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巧玉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巧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6年5月23日)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8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6月(即附表所示所有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所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6月=2年4月)。
㈢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
型相似,犯罪動機相同,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09月20│本院106│106年04月│本院106│106年05月││││二級毒│6月,如│日14時35分許│年度簡字│28日│年度簡字│23日││││品│易科罰金│為警採尿回溯│第972號││第972號││││││,以新臺│120小時許(不│││││││││幣1,000│含警力拘束時│││││││││折算1日│間)││││││├─┼───┼────┼──────┼────┼─────┼────┼─────┼────┤│2│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11月11│本院106│106年08月│本院106│106年09月││││二級毒│6月,如│日03時07分許│年度簡字│17日│年度簡字│19日││││品│易科罰金│為警採尿回溯│第1804號││第1804號││││││,以新臺│5日內之某時│││││││││幣1,000│許(不含警力│││││││││折算1日│束時間)││││││├─┼───┼────┼──────┼────┼─────┼────┼─────┼────┤│3│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04月16│本院106│106年11月│本院106│106年12月││││二級毒│6月,如│日01時39分,│年度簡字│17日│年度簡字│12日││││品│易科罰金│為警採尿送驗│第2374號││第2374號││││││,以新臺│所往前回溯之│││││││││幣1,000│96小時內某時│││││││││折算1日│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4│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12月03│本院106│106年11月│本院106│106年12月│(編號4、│││二級毒│6月,如│日起至106年│年度審易│30日│年度審易│27日│5於原判│││品│易科罰金│01月01日間之│字第815││字第815││決定應執││││,以新臺│某時│號││號││行有期徒││││幣1,000││││││刑10月)││││折算1日│││││││├─┼───┼────┼──────┼────┼─────┼────┼─────┤││5│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02月21│本院106│106年11月│本院106│106年12月││││二級毒│6月,如│日起至106年│年度審易│30日│年度審易│27日││││品│易科罰金│02月22日間之│字第815││字第815││││││,以新臺│某時│號││號││││││幣1,000││││││││││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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