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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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瀚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2月27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澄仁三街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上情即冒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陳佳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仁三街由北往南方向之幹線車道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許文瀚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佳隆人車倒地,受有右髕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腕擦傷之傷害。許文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佳隆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可憑,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又,被告所行駛之澄仁西街192巷係本劃分車道之巷道,路幅甚窄,告訴人行向之澄仁三街路幅寬度8.4公尺,可供雙向車道併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蒐證照片附警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28頁),顯然澄仁三街係幹道,被告自應暫停禮讓幹道上之告訴人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時尚未至夜間、自然光線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僅因見告訴人「騎慢慢的」,即想先騎過巷口(見偵卷第6頁)而未暫停,竟疏未注意而肇致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文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非是;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調解時,告訴人索償新臺幣10萬元,依其所受係肢體骨折傷害,須開刀處置之程度,所求償之數額並非不合理,但被告卻悍不接受),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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