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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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0月30日18時許,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11時14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7日11時14分許,因其係犯施用毒品罪假釋期間應受保護管束之人,而於接獲觀護人通知後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接受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陳建中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用毒品,我不知道為何會驗出有安非他命的反應。當時我都在網咖,網咖廁所都有個味道怪怪的,我的包廂是在廁所旁邊,有個酸酸的味道,有點類似安非他命的味道,但我不是很確定。我真的沒有吸食,我覺得是(受)網咖的人吸食(影響所致)云云。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核先說明。
(二)而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則判定為陽性;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閾值,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上揭作業準則第15條、第19條規定之限制,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皆為30ng/ml。查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023ng/ml,有該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倘被告未於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不可能檢出安非他命之成分或代謝物,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07年6月27日11時14分許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明。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可能係網咖之第三人在其周圍吸食毒品而受影響云云,惟此種「吸入二手煙以致尿液中驗出毒品反應」之抗辯,歷年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法務部調查局針對類同抗辯,已為如下之函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換言之,依據專業研判,除非係刻意吸食,如單純因「二手煙」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達一定閾值以上),是極其困難。再參酌被告採集之尿液中安非他命確認濃度為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為1023ng/ml,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其上開尿液中既均已檢出前開濃度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可斷言不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吸入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被告所辯顯不合理,不足信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