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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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田明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101,995元,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為醫療險無解約金;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92年次),子女雖與配偶同住新北市,但聲請人仍需負擔子女扶養費;另查,聲請人現住於其母親名下房屋,無庸負擔房租。復查,聲請人目前擔任保全人員,依據其民國106年9月至107年9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與團保費後平均為21,539元,年終僅發放紅包5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薪資袋、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年終紅包平均,即以每月21,58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攽n請人100年至105年間均在監服刑,於106年1月甫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為憑,又其自106年2月起即從事現職保全工作,是裁定開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現值為101,995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豸S聲請人現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未陳報房屋支出,是其每
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即以每月9,752元為限。
?吤t聲請人尚需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其原自陳扶養費為
8,000元,嗣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主張因未計入子女註冊費等就學開支,將扶養費金額增為9,800元,因上開金額仍低於以內政部公布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前配偶分攤計算之金額(9800<14385×2÷2),是本院認並非過當。
?仴謅W,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合作金庫│55521│1.84%│59│├─────┼───────┼─────┼──────┤│遠東銀行│94731│3.15%│101│├─────┼───────┼─────┼──────┤│永豐銀行│573136│19.03%│609│├─────┼───────┼─────┼──────┤│玉山銀行│226379│7.52%│241│├─────┼───────┼─────┼──────┤│凱基銀行│348833│11.58%│371│├─────┼───────┼─────┼──────┤│元大銀行│71699│2.38%│76│├─────┼───────┼─────┼──────┤│安泰銀行│0000000│34.82%│1114│├─────┼───────┼─────┼──────┤│良京實業│532970│17.7%│566│├─────┼───────┼─────┼──────┤│?A誠第二│17340│0.58%│18│├─────┼───────┼─────┼──────┤│榮昇資產│42110│1.4%│45│├─────┼───────┼─────┼──────┤│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3200││││額││├─────┼───────┼─────┼──────┤│清償成數│7.65%│還款總額│2304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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