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僅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70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就相對人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書影本、95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書影本、95年10月18日宜院 瑞民 執95執全酉字第570號函影本、相對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裁全1044號、95執全570號、95年度存字第81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