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4號聲請人 林慶瑜 即被逮捕人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係依法院所為裁判剝奪人身自由者,自不得聲請提審。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並未至台南地檢署接受上開裁定之執行,此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南地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四、茲聲請人於105年4月20日因另詐欺案件緝獲到案,經本案檢察官於105年4月20日以被告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簽發拘票,拘提被告,其係依本院之上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亦有台南地檢署通緝書、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至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既係依法院之裁定為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