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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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郁斐於民國104年5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137線與中正路107巷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林秀慧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於轉彎車時並未禮讓直行車,因雙方因上開之過失而於上揭路口發生碰撞,致林秀慧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秀慧提告被告黃郁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5年3月7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5年4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