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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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告 蔡坪宗
蔡明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婉音 被告 蔡淑卿
蔡明輝 蔡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8條就遺產分割訴訟,本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嗣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關於遺產分割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已配合修正改移至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家事遺產分割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如有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之「特別審判籍」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法院管轄該遺產分割訴訟。
二、經查,被繼承人 蔡愛珍 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原告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蔡愛珍遺產(現金60萬元)所在地,依原告主張亦係由居住臺北市內湖區之被告蔡淑卿保管中,因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地非同屬一法院管轄,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特別審判籍共同管轄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