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聖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聖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聖懿於民國105年4月1日21時許起,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居處內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3時4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聖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聖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偵卷第19至21頁、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而貿然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實已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依賴身心障礙補助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