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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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繻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裕繻明知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正常之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之;且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買賣,若向他人買受車牌應瞭解出賣人之身分,且應查明來源,確認非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與知識,當知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4年2月下旬(農曆過年後)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碼8882-VN車牌0面(該2面車牌係 溫啟成 所使用,於103年
7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內遭竊)極可能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將上開車牌連同其他物品合併以新台幣5萬餘元之價格,向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買受之,其後供己使用。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啟成、 李讚修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亦即,刑法第349條第1項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在立法技術上,立法者於該條故買贓物與搬運、寄藏、牙保贓物同列舉,各罪主觀犯意之成立要件,並未作不同規定,依立法體例,對行為人主觀犯意即應為相同解釋,初不能因法條文字為「故」買,即認限於直接故意,其餘各類型之罪則認為包括間接故意。綜上所述,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被告明知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正常之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之;且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買賣。是以如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則多半係由他人以非法方式而取得,為擔保車牌來源之正當性與合法性,應先檢視車牌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以免取得來源不明之車牌,此為社會生活之一般人均具備之基本常識,依被告社會生活之經驗與知識,已知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出售之車牌0面,極有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猶決定買受,顯有不確定之故意。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得知悉前揭車牌係屬贓物仍故買,所為非但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亦助長贓物之流通,使被害人遭竊之財物難於追及回復之風險,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其故買之系爭贓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併參酌其犯罪犯罪動機及目的金係貪圖方便、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