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620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潘彥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彥騰(原名 潘仁傑 ,民國104年5月28日改名)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2月間、101年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下午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路段附近之「藍語生活網咖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價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至查獲時總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49.914公克,即20公克以上),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旋即攜入前揭「藍語生活網咖店」內,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取出足供其施用1次之數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同日晚上21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昌街交岔口,因違規停車在該處附近而為警盤查,經警依法對其進行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上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潘彥騰所持有前揭購買後施用所剩餘並非法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毒品之毛重、淨重、純度、純質淨重等節,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22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0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32至33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9、30頁)。
㈠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乙情
,復據證人 李婉如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11頁),又附表編號1、2所示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鑑定後,均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送驗毒品之毛重、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見附表編號1、2所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及毒品檢驗相片共7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4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4、26頁、偵卷第37頁),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49.914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㈡被告於接受警詢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4748)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L專-104748)各1份可憑(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7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
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2月間、101年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查本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並有施用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重度行為吸收,依前開說明,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係對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度數量所為之處罰規範,著重在純質淨重之數量判斷,是縱使被告係分2次購入(本案係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有上開論以累
犯之施用毒品前案論罪科刑執行紀錄,竟仍不思戒除毒癮,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其再有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執行而記取教訓,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之物,竟仍非法持有、施用之,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情節非輕,若將之流通在外,不僅有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復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期間、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及綜合考量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從商、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76.39公克,總純質淨重49.91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之塑膠吸管1支(見警卷第23頁),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數量│││├────┼─────┼────┼─────────────────────┤│1│甲基安非他│含袋重│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命1包│38.02公│36.338公克,檢驗後淨重36.279公克,純度67.7││││克│0%,檢驗前純質淨重24.60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見偵卷第37頁)│├────┼─────┼────┼─────────────────────┤│2│甲基安非他│含袋重│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命1包│38.37公│37.062公克,檢驗後淨重36.935公克,純度68.3││││克│0%,檢驗前純質淨重25.31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見偵卷第37頁)│├────┴─────┴────┴─────────────────────┤│備註:││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73.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73.2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9.91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