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4年8月14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甘泉寺附近某池塘邊,飲用鋁罐裝臺灣啤酒約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38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文傑對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第26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改以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5年1月
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34毫克,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乘上開車輛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數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法益危險非微,甚值非難;惟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院認檢察官雖有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但屬單一且較嚴厲之自由刑罰種類,經參酌被告前開一切情狀,認予以不同種類而非單一自由刑之之刑罰,實質應能達成相同警戒之目標,以求得被告矯正、社會賦歸與公益間之衡平,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