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2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分別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緝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㈣至㈧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併與上開㈨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原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日23時40分為警查獲前2、3小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上揭時間,在新北市○○區○○街○○巷前發覺陳勝龍形跡可疑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勝龍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勝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於101年3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96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284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