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碩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135150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開立字軌號碼:QX00000000至QX00000000號統一發票16張,未依規定於申報91年11、12月份營業稅時提出申報,致短漏報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27,228,572元,營業稅額1,361,428元,案經被告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361,428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1,361,428元處2倍之罰鍰計2,722,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361,428元,並處罰鍰計2,722,8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2年1月16日委託交由原帳務金言稅務會計事務
所,負責人為 許淇鈴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且申報91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27,228,572元及稅額1,361,428元,被告已收件在案,並且章戳為憑,原告於92年1月16日已申報在案,無短漏報之情事。
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應
一併申報,於國稅局登錄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憑証若不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進、銷項交查之原理,被告機關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91年12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証申報異常查核清單,並以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辦理,原告確未接獲被告錯誤更正查核之通知,顯然原告已於92年1月16日申報91年11至12月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在案,明細表之總額與申報書總額是相符。
⒊原告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結說明當中,本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27,228,572元,與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27,228,572元相差為0元,使得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之營業收入27,228,572元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之銷售額皆為相符,且經由被告收件在案,收件編號00000000,並有章戳為憑,如有不相符之處,依據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交查之機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被告應以資料不符對原告查核才是,且原告並未接獲查核通知,表示原告已申報在案。
⒋關於訴願決定書理由壹、二、通知申請人提示91年11至
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正本及自行申報繳納營業稅60,966元繳款書收據正本供核,資料於原代理記帳業者,行蹤不明,且無法取回,當時給與原告該申報書影本,而原告也認為該申報書經由稽徵機關核收,並經核收人員蓋章,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顯然業已檢附該繳納稅單並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因非偽造,當期所申報之銷售額為何為0元,是否有涉及違法之情事,原告實為不服。請院知會被告機關,會同該收件人員查明實情,且該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亦經被告機關蓋章核收,並給與收件編號00000000號,此佐證資料應可證明所言屬實。
⒌綜上所述,原告於92年1月16日申報91年11至12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92年6月2日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皆以申報在案。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三、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
」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開立字軌號碼QX00000000至
QX00000000號統一發票16紙,未依規定申報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漏報銷售額合計27,228,572元,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查獲,有調查通知函、談話紀錄、銷項去路明細表、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異常)及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61,428元。
⒊原告於92年1月16日申報91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漏報銷售額27,228,572元,致漏報營業稅額1,361,428元,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查獲,有調查通知函、談話紀錄、銷項去路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9頁)、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異常)及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首揭稅法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61,428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361,428元處2倍罰鍰2,722,800元。原告復查時雖提出91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份(原處分卷77頁),聲稱已申報銷售額27,228,572元,並無逃漏,惟經通知原告提示91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正本及自行申報繳納營業稅60,966元繳款書收據正本供核,原告迄今均未提示。另查原告91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累積留抵稅額1,300,462元,並於92年度各期應納營業稅中申報扣抵,有92年1月至6月(401)申報書及91、92年(按年度)查詢清單(原處分卷50頁至55頁)可稽,與原告所提示91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所載已於當期全數扣抵,不足金額60,966元自行繳納顯不相符,且依繳款書查詢清單(詳卷182頁至185頁)並未查得原告繳納自繳稅款60,966元之紀錄,所稱已繳納稅款60,966元難謂屬實。
⒋原告於復查時提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
本1份(原處分卷56頁至57頁),並主張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申報營業收入27,228,572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398,429元),惟依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2年6月2日收受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之營業收入為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657,316元,且無應納稅額,有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詳卷186頁至188頁)可稽,又依繳款書查詢清單(詳卷182頁至185頁)並未查得原告自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98,429元之紀錄。
⒌綜上,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61,
428元並無不合,被告按所漏稅額1,361,428元處2倍罰鍰2,722,800元亦無違誤。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清算人)原為 唐肇豪 ,嗣變更為甲○○,原告新任代表人(清算人)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本院於98年6月1日裁定應由甲○○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開立字軌號碼:QX
00000000至QX00000000號統一發票16張,未依規定於申報91年11、12月份營業稅時提出申報,致短漏報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27,228,572元,營業稅額1,361,428元,案經被告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361,428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1,361,428元處2倍之罰鍰計2,722,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統一發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五、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2年1月16日委託交由原帳務金言稅務會計事務所申報91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銷售額27,228,572元及稅額1,361,428元,被告已收件在案,並有章戳為憑,原告既已於92年1月16日已申報在案,自無短漏報之情事;原告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結說明當中,本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27,228,572元,與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27,228,572元相差為0元,使得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之營業收入27,228,572元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之銷售額皆為相符,且經由被告收件在案,收件編號00000000,並有章戳為憑,如有不相符之處,依據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交查之機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被告應以資料不符對原告查核才是,且原告並未接獲更正查核通知,表示原告已申報在案;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短漏報91年11、12月份銷售額27,228,572元,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1,361,428元,並處罰鍰計2,722,800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開立字軌號碼QX00000000至QX00000000號統一發票16紙,未依規定申報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漏報銷售額合計27,228,572元,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查獲各情,有調查通知函、談話紀錄、銷項去路明細表、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異常)及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61,428元,並按所漏稅額1,361,428元處2倍罰鍰2,722,800元,自無有據。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原告復查時雖提出91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份(參原處分卷77頁),聲稱已申報銷售額27,228,572元,並無逃漏云云;惟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91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正本及自行申報繳納營業稅60,966元繳款書收據正本供核,原告迄今均未提示。另查原告91年11-1
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累積留抵稅額1,300,
462元,並於92年度各期應納營業稅中申報扣抵,有92年
1月至6月(401)申報書及91、92年(按年度)查詢清單(參原處分卷50頁至55頁)可稽,與原告所提示91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所載已於當期全數扣抵,不足金額60,966元自行繳納顯不相符,且依繳款書查詢清單(詳原處分卷182頁至185頁)並未查得原告繳納自繳稅款60,966元之紀錄,原告主張已繳納稅款60,966元,難謂屬實。
(三)又原告於復查時提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1份(原處分卷56頁至57頁),並主張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申報營業收入27,228,572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398,429元),惟依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2年6月2日收受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之營業收入為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657,316元,且無應納稅額,有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詳原處分卷第186頁至188頁)可稽,又依繳款書查詢清單(詳原處分卷第182頁至185頁)並未查得原告自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98,429元之紀錄。原告主張之情,尚難採據。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於91年1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27,228,572元,未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1,361,428元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乃依首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審酌違章情節,及其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等情,按其所漏稅額處以2倍罰鍰計2,722,800元,並無不合。
(四)末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三、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原告未能提出申報時已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且無錯誤或短漏載之有利事證,被告核認無上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減輕處罰之適用,亦無違誤。
七、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61,428元,並按所漏稅額1,361,428元處2倍罰鍰2,722,8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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