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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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國金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月
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5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5日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力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5,011,000元、營業稅額1,250,5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查獲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50,550元,並按所漏稅額1,250,000元處5倍之罰鍰計6,252,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函釋「一
、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
⑵原告主要從事冷氣風管之安裝及保溫工程之承包及冷氣機、
抽送風機、冷氣風管、出風口及相關零件之買賣,承包國內各大電子企業之廠房風管工程,如力晶、廣輝、力特光電等公司,均為原告往來客戶,而力清公司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當時(即94年2月),係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有案之公司(93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原告根本無從查悉力清公司係所謂虛設行號,況雙方的確有買賣交易之事實,且完成買賣在案,如非經被告告知,原告根本不知力清公司係所謂「虛設行號」。又復查決定認為「力清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百萬元,卻能承接單筆金額達2仟萬元以上之交易,有違常情」云云,然資本額小並非不能承接大筆生意,復查決定實與商業常情不符。
⑶原告於94年2月15月確有向力清公司進貨之事實,有原告與
力清公司於94年2月1日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原告94年
2月5日所下之採購單、進貨簽收單及進貨之總分類帳、力清公司開立請款之發票可證;原告並開立2紙支票付款予力清公司,經力清公司分別於94年4月6日及94年5月8日提示兌現無誤,雙方確有買賣交易之事實,原告嗣後並將向力清公司進貨購買之SUS/PIPE不鏽鋼材料料件用於承包94年度原告所承接之廣輝公司三廠MAU、廣輝三廠氣動風門追加、土城捷運機電工程、力特光電公司等風管工程,如果原告未向力清公司進貨,何來材料進行施工,原告並依法核實繳納94年度之營業稅,被告僅以事後查獲力清公司係虛設行號,即逕行認定原告公司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云云,根本未盡其科處行政罰之舉證之責任,有違上開函釋之內容。
⑷又訴願決定記載系爭2紙支票分別於94年4月6日及94年5
月8日兌現,存入力清公司玉山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存款帳戶,隨即分次以現金全數提領,其中原告之員工 劉玟伶 於94年
4月7日及94年5月20日分別領取2,600,000元及7,230,00
0元,合計領取9,830,000元,認為原告支付予力清公司之資金有回流原告之情形,足認原告有違章之故意云云,惟原告代表人甲○○因全力在外推展業務,對訴願決定所指原告員工提領兌現後貨款一事毫不知情,且核對前揭提領時點,當時原告財務係由原告代表人甲○○之前妻 王慧芬 (為原告當時財務主管)全權掌管,原告代表人甲○○於95年初與訴外人王慧芬離婚,王慧芬並自原告離職,原告財務才轉回由甲○○負責管理,另因訴外人劉玟伶已離職且不知去向(劉玟伶係於95年4月3日辦理勞保退保),是被告將訴外人劉玟伶私自提領資金一事解為原告有資金回流不法情事,顯非有據。
⑸綜上,原告以原告確有於94年2月間向力清公司進貨之事實
,雙方確有實際交易往來,並無資金流向虛偽之情事,原核定顯有錯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補徵營業稅部分:
①「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②本件原告於94年2月15日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力清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250,550元,經被告查獲,有涉嫌虛設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第80頁,另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為原處分卷第78-79頁)、談話筆錄(原處分卷第18-19頁)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卷第76頁)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50,550元。
蓋力清公司於93年12月14日申請設立登記,隨即於次年3月1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原處分卷第133頁),期間僅
2筆交易,1筆為取自涉嫌虛設行號傑太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金額24,808,530元,另1筆為開立銷貨統一發票1紙與原告金額25,011,000元(原處分卷第129-132頁)。力清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百萬元,雖不能就此斷定其不能承接大筆生意,惟其設立後僅承接原告此筆金額達24,808,530元之系爭貨物交易,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違常情。另力清公司登記負責人 張永清 95年9月12日於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指稱(原處分卷第18-19頁),94年1月7日由綽號「大頭」之人以大約2千元之代價,帶其至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簽名,當時並不知係辦理設立登記,亦不知已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且依其個人財力並無法提出1百萬元資金開設公司;且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資料所載(原處分卷第78-80頁),力清公司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有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進銷項情形分析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可稽(原處分卷第129-130頁),其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
③經就原告提示交付力清公司貨款支票影本2紙查核,該2
紙支票分別於94年4月6日及同年5月8日兌現,存入玉山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力清公司存款帳戶,隨即分次以現金全數提領,其中9,830,000元由原告員工劉玟伶領取,15,000,000元則由該分行員工代為具領(原處分卷第75頁支票兌領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6-74頁玉山銀行傳票,原處分卷第21-30頁提領人身分資料),顯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情形,原告雖主張對員工提領兌現貨款一事毫不知情,且提領時點原告財務皆由代表人前妻王慧芬全權掌管,員工劉玟伶已離職不知去向,惟若原告所稱屬實,確實與力清公司交易,該公司存款帳戶遭原告員工私自提領非回流,則原告財務主管王慧芬及劉玟伶為何有該公司印鑑,得以私自提領,又力清公司在存款遭原告員工提領之情況下,自應向原告追討,原告又怎可能不知情,足證原告與該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
⑵罰鍰部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4年2月15日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力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250,550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首揭稅法規定按所漏稅額1,250,000元處5倍罰鍰6,252,70
0元並無違誤。⑶綜上,被告以原告於94年2月15日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
號力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250,550元,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依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50,55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點,被告查認: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力清
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稅,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原告訴稱:確實有向力清公司購入鋼材,並交付價金,交易當時確實不知力清公司為虛設行號,且對資金回流之事毫不知情,自與原告無關,主張本件為真實交易云云。經查:
①按力清公司於93年12月14日申請設立登記,隨即於次年3
月1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參見原處分卷第133頁),期間僅有2筆交易,1筆為取自涉嫌虛設行號傑太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金額24,808,530元(原處分卷第129、132頁),另1筆為開立銷貨統一發票1紙與原告金額25,011,000元(原處分卷第130頁)。足見力清公司自設立登記起至擅自歇業為止進貨交易只有1筆,而且是取自涉嫌虛設行號之發票,顯示力清公司不可能由傑太有限公司取得貨源,客觀上亦足以證實無由交貨給原告。
②力清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永清95年9月12日於被告所屬中和
稽徵所談話紀錄指稱:94年1月7日由綽號「大頭」之人以大約2千元之代價,帶其至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簽名,當時並不知係辦理設立登記,亦不知已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且依其個人財力並無法提出1百萬元資金開設公司(參原處分卷第19、18頁);足見力清公司之設立登記之目的就在虛設行號,而原告提出與力清公司於94年2月1日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26頁),係力清公司負責人張永清所核章簽署之買賣合約書,自屬虛構。
③又張永清上開談話紀錄亦指稱還有到銀行開戶(參原處分
卷第18頁),顯見該帳號也是力清公司虛設行號之一部分,力清公司開立銷貨統一發票與原告之金額25,011,000元(參原處分卷第130頁),而原告支付兩張支票付款,金額為5,002,200元、21,259,350元(參原處分卷第75頁,併計稅額1,250,550元,總額為26,261,550元),原告之員工劉玟伶(薪支扣繳清單參原處分卷第30頁)再由力清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就5,002,200元部份提領2,600,000元(原處分卷第66、67頁),而21,259,350元部分提領7,230,000元(原處分卷第39、41頁);而劉玟伶94年之薪資為253,856元,就力清公司高達983萬元之提領顯為出面代領,顯見本件交易資金回流之現象。
④就客觀證據上,確實顯示原告員工劉玟伶提領力清公司巨
款之事實;原告(代表人甲○○)雖稱當時原告財務由其前妻王慧芬全權掌管,且劉玟伶已離職且不知去向,就資金回流毫不知情者;惟原告代表人是否確實知情,並非本件之爭點,其既陳明前妻王慧芬全權掌管當時財務,顯係基於原告內部分工之結果,自屬整體原告對外行為之一部分,原告之代表人自不能否認先前約定之分工,否則無由維持營利事業法人之交易安全,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⑵本件重心在於力清公司根本無法出貨,已足以確認原告係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原告已構成逃漏稅:
①這樣的情節若:
1.原告無進貨事實,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2.原告有進貨事實,就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如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②而本案因虛設行號(力清公司)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
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力清公司自設立登記起至擅自歇業為止進貨交易只有1筆,而且是取自涉嫌虛設行號傑太有限公司之發票,既無進貨自無銷貨),所以原告根本無法向虛設行號(力清公司)進貨,正因為無實質之進貨,故即使原告稱支付貨款,也與所稱之進貨無關,故資金回流並非重心,重心在力清公司根本無法出貨,所以原告無法證實有自力清公司進貨之事實,已足以確認原告係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自構成逃漏稅。即使原告交付該筆稅金(稅額1,250,550元)給力清公司,本院亦查無任何資料顯示力清公司已依法報繳(該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參見原處分卷第133頁),因此,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構成逃漏稅,即使有進貨之事實,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故被告認定原告取具虛設行號力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250,550元,應屬有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自無疑義。
③參此,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劉玟伶(証
明資金回流情形)、 歐榮信 (証明確實有進貨而交給廠商施作)而請求再開辯論云云;經查,資金回流並非重心,重心在力清公司根本無法出貨,所以原告無法證實有自力清公司進貨之事實,已足以確認原告係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而構成逃漏稅,故證人劉玟伶已無傳訊之必要;而原告稱購入鋼材後交由漢堂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而歐榮信為該公司之工地主任,因此即使如真,歐榮信僅足以證實「原告稱購入鋼材後」之處理方式,也無法證實「原告向力清公司進貨」之事實,本案爭執之重心在於「原告有無向力清公司進貨」,故證人歐榮信自無傳訊之必要,故本案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