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訴人 葉子瑄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劉韋宏 律師被上訴人 孫盈元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傳喚證人 洪秀英 到庭證述,惟證人與上訴人間關係不佳,並曾有刑事訟爭,是證人之證述,對本件應證事項並無相當之證明力,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有證人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證,惟原審未詢問證人是否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亦未詢問或曉諭上訴人是否有證據可反駁證人之證述,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則原審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證人間關係不佳,證人之證言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云云,然證人係由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而非由原審依職權傳喚,就此上訴人似有誤會。而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時,上訴人並未反對,且於證人證述完畢後,上訴人僅稱證人所述非屬事實,並未就其與證人間之關係多所著墨並爭執證人證言之證明力,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證人間關係不佳,證人之證言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云云,實難採信。況如無證人之證言,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確有為兩造間之未成年子女保管15萬元,以及證人已全部將保管之款項全數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是要難僅因原審採用證人之證言,即遽認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二)上訴人另主張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原審未詢問證人是否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已違反闡明之義務云云,然原審卷內並無上訴人所稱證人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則證人證述有何與事實不合之處,實無從自卷內資料可得窺知,況原審已就證人證述已經給上訴人5萬元一事,闡明上訴人得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證人所述為不實,然上訴人仍回以沒有辦法提出證據,是原審實已盡其闡明之義務,要難認定原審違背闡明之義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原審卷內並無任何證人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縱然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提出,此亦為上訴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張琬如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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