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2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
於扣除督促程序費用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40
元,已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本院98年度桃補字第
6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2
月18日付與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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