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有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陸續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原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償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八時許,甲○○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乙○○堆放材料之地點向乙○○索討借款,乙○○因不滿甲○○向在場 鍾某 之父及其友人提起此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掌摑甲○○臉部,致甲○○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八0四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借據一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渠係當場激於義憤而出手掌摑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四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於被告親友面前向被告索討借款,雖使被告顏面盡失而有時地不宜之情,然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乃為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尚非違反正義,且在客觀上亦無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被告辯稱渠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告訴人云云,尚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渠二人所不否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原判決雖未論及於此,惟此與被告所成立之傷害罪犯罪構成要件尚無影響,本院既審酌情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預防家庭暴力事件之再發生,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法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呂仲玉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