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八號、第一0二九二號、第一0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附表一所示證書上之「桃園縣立大成國民中學」印文、校長「 賴永清 」、人事主任「 黃碧蓮 」之印文均沒收。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附表二所示證書上「台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印文、校長「 侯明福 」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二人為參加國立體育學院(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於八十九學年度所舉辦之學士後中等學校教師回流進修班招生考試,因報考者需具備在國民中學以上學校擔任代理或代課老師二年以上資歷而其二人均欠缺該資歷,遂為能順利應考,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初透過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得知某偽造證件集團可偽造其所需之證件後,即與該偽造證件集團內之某一年約四十歲自稱姓陳之男子在台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接洽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由「陳先生」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明乙○○為桃園縣立大成國民中學體育科代課老師之特種文書三紙(服務證明書一紙、公開選證明書二紙)及大成國民中學聘書公文書一紙,於同年七月中旬在該速食店內取得前開偽造之證件,續於同年月下旬將前揭偽造證件郵寄往國立體育學院報考,並為該校所錄取。甲○○則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在台南市○○○○街○○○號八樓之四住處內先偽刻安順國民中學之 關防 及校長侯明福之名章,再偽造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台南市安順國民中學體育科代課老師之特種文書一紙(在職證明一紙)及安順國民中學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聘書公文書二紙後,於同年二十二日持往國立體育學院報考,惟因缺公開甄選證明書,乃承同一犯意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同法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特種文書〡公開甄選證明書一紙,並將之寄往國立體育學院,完成報考程序,嗣後亦獲錄取,並將偽造之印章棄。二人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大成國民中學、校長、人事主任及該項考試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類文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公開甄選證明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公文書罪(學校聘書,此部份公訴人認亦係特種文書,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罪。其二人就偽造公文書部份,所犯之偽造公印罪,為偽造公文書之部份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亦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則因與偽造公印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又被告乙○○係先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劍舞伸張正義度文被告乙○○就上開所犯各罪,與「陳先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所犯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