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7號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乙000000000000000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勞訴字第0980016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加拿大籍原告(護照號碼:M00000000)未經申請許可,於屏東科技大學教育推廣中心(位於屏東市○○路)之1樓CE14教室,從事英文教學,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第2大隊(下稱專勤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當場查獲,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規定,以98年5月12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113018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於原告做成罰鍰3萬元整之處罰,係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2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所謂「就業服務範圍」係指雇主提供工作機會予以員工,員工獲取勞務報酬之法律關係。反之,如無雇主,或獲取勞務報酬,實與就業服務法之就業服務範圍無涉,亦非就業服務法第43條所稱之「工作」。原告於屏東科技大學教育推廣中心之1樓教學,乃出於自願,無雇主、聘僱關係,無勞務報酬狀態下,協助學生外語之成長機會,根本非就業服務法規範之範圍,與宗教團體為社會邊緣人提供社會救助同,所教授之學生,亦非原告招攬而來,僅係因教學時間較長,互有信任關係,協助學生而已,當非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工作」,自不得據此對原告處罰。本件處分因不符就業服務法第43條之構成要件,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此揆諸本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故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之規定,外國人應由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始可從事工作;雇主亦不得聘僱或容留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否則即應受罰鍰處分。
(二)依專勤隊訪查表所載內容,得知原告於查獲當日有從事英文教學,且原告亦知已遭私立幸運草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幸運草補習班)開除,其雖主張係無償教學,且教學對象係於原雇主之許可工作範圍,惟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即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所謂「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應就外國人有無實質上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判斷,幸運草補習班自93年起,以補習班教師名義申請聘僱原告之工作許可(雙方已於97年11月18日終止聘僱關係),則原告之工作內容自應以受僱於該補習班所從事之教學相關工作為限,則原告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之規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又本件違法事實明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自得不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不得以此執為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專勤隊訪查表、被告98年5月12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113018號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狀陳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被告得否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經查:
(一)「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第4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工作』,係指凡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皆屬之,...。」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12月15日台89勞職外字第0222791號函釋在案,而勞委會上開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並未牴觸首揭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意旨,應予援用。是就業服務法第43條所謂工作,自不以有償為限,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在專勤隊訪查時陳稱:「(問:你是受何人聘僱在此教英文?費用如何收費?)我現在正在辦居留證,將受聘於康乃爾美語學校,雇主姓林,...我沒有收任何錢,我只是義務性。」「(問:你在該處CE14教英文多久?該CE14由誰承租?)我在該處教了近2至3個禮拜。誰租的我不曉得。」「(問:你申請來臺受僱何人?受僱效期如何?)我受僱幸運草美語補習班,我的工作效期有無到期我不曉得。」等語;復參訴外人 陳美慈 於同日在專勤隊訪查時陳稱:「(問:懷特烈凡美語老師是否為妳所雇用?)不是。因我之前在幸運草美語是由懷特烈凡老師所教,因懷特烈凡被幸運草美語開除,懷特烈凡老師為讓課程延續,才由我找場地承租,懷特烈凡老師才免費幫我們上課。」「(問:屏東科技大學推廣中心CE14教室為何人承租?費用由何人支付?)上述場地是我名字承租,承租費用是由每位家長平均分擔。」「(問:妳有無支付懷特烈凡老師上課費用?)沒有,懷特烈凡免費幫我們上課。」「(問:妳於何時承租該場地?)於97年12月10日承租。」等語,有上揭專勤隊訪查表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在訴外人陳美慈向屏東科技大學推廣中心(位於屏東市○○路)所承租之1樓CE14教室,在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下,有從事英文教學工作之行為。雖原告主張未受有報酬,惟依首揭所述,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故就業服務法第43條所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不限於有償,亦包括無償。則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自無違誤。
(三)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5.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同法第103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專勤隊於前揭時地執行查察時,當場查獲原告教授英文之事實,並當場訪查原告,製作訪查表,原告及訴外人陳美慈均已詳為陳述,有上揭訪查表附卷可稽,原告違章情節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據以裁罰,未再予原告陳述意見,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經雇主申請許可,擅自在臺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98年5月12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11301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